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509号
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3571002966U。
法定代表人:谢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执行董事。
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供水加压站,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589725441D。
法定代表人:贾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黎阳,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4210A。
法定代表人:贾飞,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公司诉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骏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739175.47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骏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125014.62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骏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赶工奖9204.64元;4、依法判令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对原告一至三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骏景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12月4日分别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经双方结算,其中002号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为72560677元,022号合同被告骏景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为13568.7元,两项合计739175.47元,截至今日被告骏景公司仍未支付。后应被告骏景公司的要求,原告对恒大翡翠华庭6号楼永电抢修,2020年5月20日抢修完成,2020年8月6日,补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25014.62元,被告骏景公司承诺在当年的8月15日前付清该款,原告也为此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付款确认书,但被告骏景公司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骏景公司签订一份《信阳恒大翡翠华庭入户电表系统更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骏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9204.64元,当原告依约办理好一切手续时,截至今日被告骏景公司仍拖延未付。经公共信息平台可以查到,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是被告骏景公司的股东,被告恒大集团是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的股东。从2021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恒大问题答记者问可以明确看出,即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及被告恒大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告骏景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当被告恒大集团出现了风险,被告骏景公司即丧失了如期履约能力。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骏景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骏景公司却未如期履行约定的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及被告恒大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告骏景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依法应对被告骏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骏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票据469057.20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依法判令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骏景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同时还采取了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为此还需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被告骏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469057.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但至该汇票到期未予兑付。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及被告恒大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告骏景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依法应对被告骏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骏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施工内容、计价方式与合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不相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二、各个合同项下未支付金额如下:1、原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额为725606.77元和13568.7元,此金额无误,但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此外,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合法有效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未支付原因系原告未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此为先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依据。2、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维修款为121264.1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明确了该款项金额为121264.1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5014.62元,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赶工奖9204.64元被告未支付。三、原告诉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郑州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骏景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12月4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恒豫郑工合字17[0.29-21]002号、恒豫郑工合字17[0.29-21]022号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20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骏景公司应支付原告二笔质保金合计739175.47元,被告骏景公司至今未付此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并交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2020年5月20日原告对恒大翡翠华庭6号楼永电抢修,8月6日补签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25014.62元,其中保修金3750.44尚未到期,下余121264.18元应予支付,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付款确认书,被告骏景公司至今未支付此款。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骏景公司签订一份《信阳恒大翡翠华庭入户电表系统更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骏景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9204.64元,被告骏景公司至今未付。2020年8月20日被告骏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469057.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此款至今未予兑付。
本院认为:被告骏景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未承兑汇票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期间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及恒大集团郑州公司负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39175.47元,并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21264.18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励款9204.64元;
四、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469057.20元,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41元由被告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王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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