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淮河路与桐银路交汇处98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立华,总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2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名称,没有按照合同内容界定为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是错误的!我国合同法第269条对建设工程做了界定,该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同时该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案涉合同虽然名为《施工订做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2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依据《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达成的一致意见,而签订的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费用及结算、合同纠纷解决等条款,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地点:桐柏县桐银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鸿森蓝堡湾”5#、6#楼工程配电箱设计和安装。该合同第七条7.3合同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确。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故而,本案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桐柏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其不顾被上诉人答辩加工行为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的辩解,超出当事人答辩范围评判或延伸解释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体现了地方保护主义,故意“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电气设备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桐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而,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上诉,希望贵院能够认真审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并及时裁定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2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不但维护法律尊严,同时也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27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其上诉书中称:“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名称,没有按照合同内容界定为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这段话把被上诉人弄糊涂了。其提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名称,没有按照合同内容界定为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是错误的!”,而(2021)豫1503民初10273号民事裁定恰恰是将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的,上诉人这样的表述是不是其已认同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了?但其接下来在上诉状中又重复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认为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待如此严肃的法律行为这么马虎,这是典型的在浪费诉讼资源。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已陈述了反驳理由,被上诉人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是弄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尤其是定作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来完成加工生产任务,承揽方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员、人力为前提条件的。针对本案的具体实施的过程,是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发送的图纸,并按其所要求的产品型号、技术要求、指定的材料,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技术人员在被上诉人厂房内对产品进行定作,然后将制作好的产品运至现场进行交付安装,整个过程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况且本案所涉合同还明确写明是施工定做合同,上诉人所提“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其上诉书中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其不顾被上诉人答辩加工行为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的辩解,超出当事人答辩范围评判或延伸解释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体现了地方保护主义,故意“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属于程序违法”。首先,从这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也明确认识到本案合同应为定作合同,但其提出加工行为所在地即为上诉人所在地是不能成立的。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所需加工的产品,这里还需要使用专用的设备,且有些还是大型的,这些都在被上诉人厂房里,这些怎么可能仅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而挪至上诉人所在地。至于上诉人称“超出当事人答辩范围评判或延伸解释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请上诉人再仔细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针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就应该明白了,尤其是被上诉人在答辩状里明确的说明了这些。上诉人称所谓的“体现了地方保护主义”是其在臆想,“故意‘不告不理’,偏袒被上诉人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属于程序违法”是无稽之谈。还一点需要说明的是,自上诉人接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其还经途径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作报酬壹拾万元。在此,希望上诉人恪守合同,遵循诚信,配合法院妥善解决本案纷争,并尽最大的努力节约诉讼成本。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273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依据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虽然也存在安装与施工活动,但其只是定作合同的附属义务,本案应以定作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订做合同》中,虽然约定有管辖条款,但由于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法确定,为无效约定。另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