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7082号 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63号龙飞山城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3,360,546.31元,并分别按汇票(其中3,037,702.65元分二笔以商业承兑支付至今未兑付)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及质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利息(详见汇票利息计算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合盛公司支付原告天亿公司2020年8月20日承兑汇票确定的金额388,865.4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合盛公司返还原告天亿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108,01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4、依法判令被告合盛公司支付原告天亿公司赶工奖215,658.871元;5、依法判令被告合盛公司支付原告天亿公司委托工程款5,932.8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3月26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合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恒豫郑工合字18[0.29-35]005号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量保修期,合同价款,材料、设备,材料、材料设备进场检验,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03月26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总工期120日历天(含备货、安装、送电时间),合同价款暂定总价壹仟零捌拾万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壹角(小写:10,801,818.1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款项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施工、分期付款,(1)原告天亿公司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合盛公司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该期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合同附件1设备汇总表中的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合盛公司向原告天亿公司累计支付至该期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3)工程施工完毕并通电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合盛公司向原告天亿公司累计支付至该期合同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4)结算款的支付:通电移交并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合盛公司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5)质保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6)原告天亿公司在向被告合盛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天亿公司应向被告合盛公司出具经被告合盛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原告天亿公司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合盛公司的原因延迟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延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延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自第十一天起,被告合盛公司每日按当期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原告天亿公司应向被告合盛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1%的履约保证金或3%的履约保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天亿公司依约向被告合盛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8,018.18元。后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原告天亿公司向被告合盛公司提交了工程延期605天的申请,并经被告合盛公司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予以同意。直至2020年4月27日工程竣工,被告合盛公司为此向原告天亿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合同履约情况报告,报告载明:恒豫郑工合子18[0.29-35]005号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已通过被告合盛公司内部验收及五方正式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二、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本次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761,455.36元,原告天亿公司依约向被告合盛公司开3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合盛公司陆续支付了7,400,909.05元,对尚欠原告天亿公司工程款3,360,546.31元;被告合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天亿公司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中到期日为2021年4月8日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240,545.43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797,157.22元,但此上两份商业承兑至今未兑付,工程款3,360,546.31元中的322,843.66元为质保金,但在2022年4月27日到期至今未付。三、因被告合盛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商兑汇票签发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合盛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天亿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88,865.4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但至今未兑付。四、原告天亿公司向被告合盛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8,018.18元,被告合盛公司至今也未返还及支付。五、赶工奖:2020年12月1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合盛公司签订一份《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天亿公司承接的《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达到被告合盛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合盛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天亿公司赶工奖215,658.87元。被告合盛公司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原告天亿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天亿公司依约向被告合盛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双方已办理了付款确认书,但赶工奖215,658.87元被告合盛公司至今未付。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亿公司依约为被告合盛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合盛公司却未如期履行付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天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天亿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天亿公司的如上诉请。 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两张商票3,037,702.65元属实没有兑付,但利息计算日期应从提示付款之日起,商票388,865.45元没有兑付,利息计算从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保证金108,018.18元确实没有退还,但计算时间不对,他是从投标之日开始计算的,赶工奖215,658.87元属实未支付。委托工程款5,932.89元不知道咋来的,这个钱确实没有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恒豫郑工合字18[0.29-35]005号《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量保修期,合同价款,材料、设备,材料、材料设备进场检验,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原告出具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载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8,018.18元,有发包负责人签字,承包人加盖公章。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最终),附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细核对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扣赶工奖、进度奖励)为10,761,455.36元,未付质保金为322,843.66元。原告表明被告陆续支付了7,400,909.05元,尚欠工程款3,360,546.31元,其中322,843.66元为工程质保金,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期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票据金额为1,240,545.4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期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1,797,157.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针对未付的3,240,545.43元进度款(商兑支付,期限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88,865.45元,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到期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为38,865.45元的电子承兑汇票。4、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15,658.87元。5、原告提供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为“信阳恒大翡翠龙庭E地块市政低压线电缆拆除及110kv高压套管预埋”金额分别为112,724.93元以及5,932.89元,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被告已支付112,724.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第一项诉请中未付工程款3,360,546.31元包含未付质保金322,843.66元,余3,037,702.65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结算款的支付:通电移交并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第五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原告理应将质保金322,843.66元支付被告,余款有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证,被告应按票据金额支付相应款项。诉请第二项票据金额388,865.65元有原告提供电子承兑汇票为证,且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第三项投标保证金1,018,018.18元,原告提供工程进度款确认书(履约保证金)证实原告已支付1,018,018.18元,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保证金理应退回。诉请第四项赶工奖215,658.87元,有原告提供《信阳恒大翡翠龙庭永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证,且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明确约定了赶工奖具体金额为215,658.8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第五项委托工程款5,932.89元,原告提供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被告尚有5,932.89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546.31元。(利息分别以1,240,545.4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97,157.2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2,843.6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88,865.45元。 三、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108,018.18元。(利息以108,018.1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215,658.87元。 五、被告信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天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工程款5,93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