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

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湖州新晶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4396号
原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村会议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兴区埭溪镇上强工业功能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民身份号码:
340104196810312011。
原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湖州新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晶公司)、***、长兴新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4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新想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纳新及案外人新想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了新晶公司。原告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公司成立后,即将注册资本用于征用土地、兴建厂房等,但由于其他原因,项目无法实施,土地归还政府,政府做了退赔。为此,公司三股东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退股及款项退赔协议,原告应分得100万元,言明政府退回的款项应先支付原告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现埭溪镇政府已经退赔690万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5万元尚有45万元一直存在公司账户中未支付给原告,致原告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晶公司支付45万元退赔款;2、被告*纳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晶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新晶公司并非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实际该公司由***于2012年3月29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全额到账,后增资到300万元,又全额到账,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新晶公司于2014年3月与埭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埭溪镇工业项目投资建设与用地协议》,并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新想公司邀请原告东方公司一起对新晶公司进行A轮增资,两公司共同投资1000万元,占股33%(注册资本330万元,资本公积670万元),但2014年9月2日改变注册资本与股东构成后,新想公司与东方公司迟迟没有出资。直至2015年4月28日土地招拍挂前,新晶公司才收到部分出资150万元,截止2017年末,两公司也未能足额出资。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协议》主体没有原告,也没有新想公司,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新晶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是原告主张的45万元退赔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权力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退赔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纳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新晶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新晶公司股东,并占有10%股份的事实。
证据2、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5日由**、***、***分别代表新晶公司三股东对该公司财物退赔分账及债务承担作了约定及原告东方公司可分得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复印件4份及预算拨付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新晶公司已收到埭溪镇退赔款690万元中的645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章程第六章第9条明确对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共有十二项的明确约定,其中并无股东可以处置公司财产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协议关联性不认可,是三股东作出的,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收款单位有个人有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被告新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晶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成立时间。
证据2、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晶公司蓝光LED-GAN基超高纯氮源研发和产业化及LED废气循环利用装备生产项目获市审批的事实。
证据3、新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晶公司股东会议召开的合法程序。
原告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收到通知,参加会议股东人数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开的规定,是无效的,且该会议是在原告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被告*纳新召开的,是恶意归避诉讼的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新晶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从原告据以***签字的本协议诉请主张,及公司章程中东方公司的代表签字为*晓红可印证本协议中***代表东方公司的签字有相应效力,从案外人新想公司据以**签字的本协议诉请主张也可印证**在协议中签字的效力,协议****本人也有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新晶公司三方股东就该公司财物分割及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新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虽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召集人、参加人数及决定事项有约定,但对具体召开形式并无具体唯一的要求,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晶公司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9日,被告***发起设立了个人独资的新晶公司,公司因项目建设发展需要,邀请原告东方公司和案外人新想公司共同参与,三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占股10%,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公司拟实施项目未获政府批准,项目无法实施,土地归还政府,政府做了退赔。2016年10月25日新晶公司三方股东代表***、***及**就该公司的退赔分账事宜达成协议,对新晶公司财物分割及相关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分得100万元。嗣后,新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现原告东方公司以被告新晶公司、***就剩余45万元退赔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晶公司未实际经营,也未进行清算。在前期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费用、监理费用、勘探费用及设备购置费用等债务发生,部分债务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新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财产权利的尊重是公司股东的应尽义务。现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纳新及案外人新想公司在未解散清算下签订协议,对新晶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占为己有,系滥用股东权利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有悖公司财产独立原则,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纳新对协议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两当事人平均分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退赔款退还投资股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诉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045元,由原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负担5033元,被告*纳新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