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村会议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史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新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工业功能区创业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灶,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新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望通过自行和解方式解决,故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黎
书记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