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京华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伴,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7年9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伴、陶国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告申请了“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是设计人之一。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辞职。2006年,原告得知在“2006年第一届全国公路计量收费技术研讨会”上,由被告合资成立的济南金钟陆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对外发送宣传资料,资料中介绍了被告和金钟公司已大量实施“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专利,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被告隐瞒这一情况,不告知作为设计人的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报酬。经初步估算,被告销售额为人民币29,567,800元,除去必要的成本、税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报酬28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专利设计报酬28万元。
被告陆杰公司辩称:1、被告仅向山东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路公司”)出售了122套涉案专利产品,但是涉及专利技术的秤台部分,其价格每套仅为24,000元,其余均为土建及后台设备,在此基础上扣除成本、税、管理费等,**约为3,000~4,000元/套。2、被告从未许可他人实施过涉案专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以及数量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28万元的计算方式为:1、被告陆杰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122套,每套成本价估算为65,500元(其中秤体:24,000元、其余设备部分:29,500元、土建及安装调试费:12,000元),对外报价:17万元/套,净利润合计1,059万元;2、被告陆杰公司许可金钟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专利产品44套,每套成本价65,500元,报价:14万元/套,净利润合计286万元。原告依据《【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及《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主张应给予3名专利设计人总报酬为1,387,500元,原告**在专利发明创造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占专利总份额的40%即555,000元,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8万元。
被告陆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并称:系争专利的创新处主要在于秤台,由原有的***设计为双秤台,其余部分均为现有技术,故应当仅仅按秤台的成本与销售价格计算利润。被告共销售了122套专利产品,秤台的销售单价24,000元/台,购入成本价21,753.03元/台,扣除税收后被告的销售**为-15,1305.56元。同时,被告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地方规定的比例支付报酬,以及原告要求在3名专利设计人中占40%的份额之主张均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一案查明:陆杰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设计人:***、**,专利号:ZL200420021732.0,该专利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安装在公路上预设的地坑中,包括轴计量汽车衡单体,所述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主要由称重台、支撑在称重台下的多个重量传感器、设置在称重台下与称重台相连的多个纵、横向限位机构以及与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连接的计算机控制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由两台结构相同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组合而成,两台轴计量汽车衡分前后相间平行设置,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的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分别与计算机控制部件的输入端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为400㎜~10,000㎜。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最佳为560㎜。该案于2008年7月11日判决:确认***是“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21732.0)的设计人之一。
上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轴计量汽车衡是通过称量单轴重量并累计整车轴组重量的车辆称重设备,在公路计量中广泛采用。其主要结构包括一个称重台、支撑在称重台下的多台重量传感器以及设置在称重台下与称重台相连的多个纵、横向限位机构。……本实用新型的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由于将两台结构相同的轴计量汽车衡前后组合在一起使用,能有效克服单台轴计量汽车衡在称量时所产生的转移误差,因而提高了整体的测量精度和稳定度,能适应各种车辆和路面。
2004年6月,被告就“山东省高速公路计重收费系统”向山东高速公路公司投标。在《投标书》中,被告列明了其产品“动态公路车辆自动称重系统”每套设备的报价及其明细单,其中设备费用为107,436.61元、安装调试费等服务费为20,924.10元,每套设备报价128,300元。在上述107,436.61元设备费用中,陆杰公司估算ZCS-40秤体成本价为24,000元,其余包括传感器、光幕、光幕护罩、护罩玻璃、光幕电源、轴流风扇、传感器接线盒、轮胎识别控制器、轮胎识别传感器、A/D控制器、数据采集卡、工控机、液晶彩显、轮胎识别底座、软件等设备的成本价共计53,510元,利润按上述设备总价77,510元的20%计算为15,502元/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参与编写了该《投标书》。
同年7月19日,山东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中标经济合同》约定:陆杰公司为第6、7分包中标单位,第6分包包括德州等58个车道,第7分包包括泰安等69个车道,总共127个车道。同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山东省高速公路计重收费系统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中车道数由127条变更为122条,原合同总价调整为20,494,360元,其中:设备及土建施工费20,008,000元、备品备件费270,360元、人员培训费216,000元。
同年7月15日,陆杰公司与常熟南洋衡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加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陆杰公司委托南洋公司加工动态轴重汽车衡秤体,规格型号:ZCS-40-Ⅱ双台面秤体,材料单价(以合同当日的钢材市场报价为准)为4,350元/吨,重量=以图纸计算理论净料+理论净料×4%,加工费以产品2,600元/吨计算等。2006年6月,陆杰公司与南洋公司进行结算,71套秤台应付货款金额2,001,490.68元。
以上事实,由(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专利说明书、《投标书》、《中标经济合同》及其变更合同、《合作协议》、《加工合同》及其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一案判决已认定,涉案“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21732.0)的设计人为***、**与***。被告陆杰公司实施了该项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了“动态公路车辆自动称重系统”专利产品并由此获利,因此被告陆杰公司应当给予设计人之一的原告相应的报酬。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实施涉案专利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动态公路车辆自动称重系统”的数量、获利额以及原告**应得报酬的份额。关于产品数量,原告**称被告陆杰公司制造销售了122套专利产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陆杰公司对此亦作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又称被告陆杰公司许可案外人金钟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了44套专利产品,原告提供了金钟公司的宣传资料一份,但被告陆杰公司辩称其从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经本院审查,从证据形式上而言,该份宣传资料是金钟公司对其生产的计重收费产品作宣传推广,原告主张的44套产品系选取了“投标单位情况表”中的数据。由于被告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从该份宣传资料的内容来看,其内容既不能证明金钟公司已制造、销售了44套专利产品,又不能证明被告陆杰公司许可金钟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陆杰公司销售上述122套专利产品所获利润,原告按照被告陆杰公司向山东高速公路公司的报价,并估算了设备的成本价,认为被告陆杰公司获得净利润1,059万元。被告陆杰公司则主张按整套产品中的秤台所得利润计算,其实际未获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明确指出,该专利技术是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它是由“称重台、支撑在称重台下的多个重量传感器、设置在称重台下与称重台相连的多个纵、横向限位机构以及与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连接的计算机控制部件组成”的,因此该专利产品是由包括秤台(即专利权利要求中所称的称重台)在内的多项部件组合而成的。尽管该专利的创新点确实如被告方所言,主要在于由传统的***设计为双秤台,但秤台并不能独立于其他配套设备单独使用,其与其他部件相连接才构成一整套能发挥计量效用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陆杰公司主张仅按整套产品中的秤台计算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利润估算表中将土建与安装调试费等属于配套服务项目的金额计算在专利产品利润之中,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原告参与制作了《投标书》,其亦知晓并确认被告销售122套专利产品的价格,故专利产品的利润应以投标书与中标合同所记载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原告估算的设备成本与利润等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将依据《投标书》与中标合同所确定的利润,以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作的贡献大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酌情确定原告**作为涉案专利设计人之一应当获得的报酬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21732.0)的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12.50元,被告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晓静
 相关案号:(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