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372号
原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5885616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680号5幢680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豪,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5059323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洪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费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50365316J)。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盛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伟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南盛公司支付伟丰公司工程款7717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在简易审法定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盛公司答辩称:一、伟丰公司对涉案市政、景观工程确实施工过,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8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南盛公司发生了多次经营管理人员变化和股东变化,在股权转让中南盛公司委托红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涉案市政、景观工程是按380万元结算的,故新接手股东只能按该结算价款结算支付。二、伟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380万元的部分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另外付款前提是伟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但伟丰公司仅开具了320万元的发票,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第三人新曙光公司陈述称:一、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南盛公司应将伟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先支付给新曙光公司,再由新曙光公司转付给伟丰公司,但实际操作中都是南盛公司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伟丰公司,新曙光公司并未参与,新曙光公司对南盛公司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伟丰公司无异议。二、涉案全部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市政、景观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南盛公司尚欠新曙光公司153万余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新曙光公司要求南盛公司尽快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伟丰公司与南盛公司、新曙光公司签订了《鄞州新城区陈婆渡片区CPD2-10-03地块南盛广场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南盛广场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曙光公司系宁波市鄞州新城区陈婆渡片区CPD2-10-03地块南盛广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南盛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将其中的市政、景观工程发包给伟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绿化、铺装(含道路、园路、停车位等)、小品(含水池、花池、雕塑等,包括底部基础工程)、景观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以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南盛广场项目市政设计施工图、联系单(若有)及杭州园林风景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景观设计施工图、联系单(若有)为准,同时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技术联系单(南盛公司设计部出具的屋顶种植大样图、三层平面图、管线综合平面图)及本招标文件附件明确的施工范围等内容报价;本工程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南盛公司的书面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为380万元,综合单价详见伟丰公司投标文件即合同附件一投标报价书;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包干综合单价为伟丰公司的中标单价,中标单价包含完成该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技术和组织措施费、反季节种植增加费、施工用水电费、机械进出场费、辅材费、检验及测试费、工程保修及养护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苗木养护和保活、风险等其他有关的所有费用;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仅为伟丰公司报价参考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量清单项目、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依据南盛公司确认的竣工图及联系单按实结算;伟丰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与南盛公司工程部、预算部核对完所有竣工资料,并经三方签字确认,自竣工资料确认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编制依据完成结算的编制工作,并向南盛公司工程部递交竣工结算及工程量计算书一式两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完整的工程联系单及经监理单位、南盛公司签证的竣工图,经南盛公司工程部确认后转交给预算部审核;因南盛公司两级管理(集团和项目公司)要求,整个工程结算均进行二级审核(一级审核为项目公司、二级审核为集团,伟丰公司同意一级审核、二级审核可委托咨询公司完成),最终以二级审核为准;如南盛公司委托相关审计机构或南盛公司自审进行结算审核,伟丰公司应积极配合,审计费原则为: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计取,基本收费由招标单位支付,追加收费由中标单位承担,追加费用由核增、核减两部分组成,核增部分按核增额的5%计审计费,核减部分按核减额(核增、核减不相抵)超过送审造价5%以外部分按5%计审计费,伟丰公司需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时向审计机构付清追加的审计费,否则南盛公司有权从伟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代扣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伟丰公司每月25日前须以书面形式向南盛公司提交本月完成工程量,南盛公司经核实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南盛公司、伟丰公司、新曙光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南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后30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但苗木养护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满时,由南盛公司工程部牵头组织南盛公司成本部、物业公司对工程保修情况进行确认,计算相关费用并在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每次工程款由南盛公司先支付给新曙光公司,再由新曙光公司通过专款专用支付给伟丰公司,新曙光公司不得无故拖延转付;工程款支付时,伟丰公司应开具符合南盛公司财务要求的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业发票给南盛公司,等等。合同签订之后,伟丰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所施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三江公司)受南盛公司委托对已投入使用的宁波市鄞州新城区陈婆渡片区CPD2-10-03地块南盛广场市政、景观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安全三江公司是按照南盛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结算书等资料,结合有关定额以及相关法规、工程造价文件的规定进行的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安全三江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有异议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2016年11月2日,安全三江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得出最终的审核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为4763863元,审定造价为4441788元,核减金额为322075元,核增金额为0元,核增、核减相抵后净核减率为6.76%。
2014年12月19日,南盛公司向伟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月9日、1月12日、2月10日、2月15日、2月16日、6月19日、8月31日、12月17日,南盛公司向伟丰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11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310万元)。2018年2月11日、7月31日,南盛公司向伟丰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2万元。2019年1月30日、12月31日,南盛公司向伟丰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1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南盛公司共计向伟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7万元,即已付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伟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过新曙光公司转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伟丰公司提供的《南盛广场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伟丰公司与南盛公司、新曙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南盛广场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伟丰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之市政、景观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金额经南盛公司委托审计业已确定,但南盛公司却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伟丰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南盛公司提出的开票问题,根据涉案《南盛广场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与发票开具应当同时进行,故南盛公司在付款的同时可要求伟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而不能要求伟丰公司先开具发票,庭审中伟丰公司已表示只要南盛公司能及时付款,开票不是问题。据此,南盛公司认为伟丰公司发票未开,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总之,伟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17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518元,减半收取计5759元,财产保全费4379元,合计10138元,由被告宁波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