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497号
原告***,女,满族,1976年3月9日生。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松,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77847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
法定代表人毕延霞,系公司经理。
被告毕延霞,女,汉族,1975年5月9日生。
被告程岩,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世军,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延霞、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松、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延霞、程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程岩,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毕延霞和被告程岩共同开办的,被告毕延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岩系公司的实控人。2019年3月,程岩向原告提出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急需资金能否借款。原告在被告多次商求下,于2019年3月通过工商银行营城子支行分三笔借程岩50万元,3月8日分两笔转借程岩30万元,3月13日分两笔转借程岩40万元,3月18日转借程岩10万元,3月19日转借程岩20万元,9笔共计150万元,期间被告返还20万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借款130万元,至2019年10月10日前利息与本金共还140万元,逾期利息每日1%,被告单位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程岩签名。2019年7月10日,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因资金困难,被告程岩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按月2%计息。原告从工商银行营城子支行依照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被告毕延霞的账户,被告程岩给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现两张借条欠款共计160万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数次催促下,还款50万元,至今尚欠1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31,144元、担保费9,385元。
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延霞、程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借款总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借款,但是数额不对;第二,利息应以实际发生额也就是实际欠款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关于担保费,原告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本案的借贷关系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毕延霞、程岩无关。其中2019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是程岩的个人借款,与公司和毕延霞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作为项目运作资金,此款于2019年6月8日归还(连本带息),归还款项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违约责任:如违约按总金额每月2%支付”。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处加盖公章,程岩签字。《借款协议》下方备注了程岩农行红旗支行的账号。后原告***的妻子即原告***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9日陆续向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程岩账户)转账九笔,共计150万元。2019年6月8日,因资金问题,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但其保证一周内先还款50万元,就剩余款项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列明:甲方为原告***,乙方公司为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程岩。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用于公司项目运作资金。乙方已于2019年6月8日收到该笔借款。收款账号:62×××74。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保证2019年10月10日前利息与本金一起归还甲方,共计1,400,000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则未还金额按每日1%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归还时止”。2019年6月13日,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前述约定向***账户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程岩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中转账50万元用于还款。
另查,被告程岩于2019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按月2%计息,期限三个月”。
再查,二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函,二原告因此花费保险费9,38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述及《借款协议》,案涉借款为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虽然借款转入了被告程岩的账户中,但借款实为被告公司使用,且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指定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程岩的账户。故两份《借款协议》所涉借款为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程岩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毕延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岩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故对该笔借款,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实为一笔借款,2019年3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双方约定2019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18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对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照24%计算,但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返还。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利率亦作出了约定,即违约责任:如违约按总金额每月2%支付,即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9日陆续向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程岩账户)转账九笔,共计150万元,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8日的利息为118,356元(150万元×36%÷365天×80天),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为4,932元(150万元×24%÷365天×5天)被告偿还的50万元后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123,288元(150万元+118,356元+4,932元-50万元)。关于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偿还的50万元为借款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50万元应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2019年6月8日,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利息为10万元,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每日1%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3%,逾期利率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24%,故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6月8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时间实为2019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实为1,123,288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50万元,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81,400元(1,123,288元×23%÷365天×115天),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6,872元(1,123,288元×24%÷365天×77天)。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761,560元(1,123,288元+81,400元+56,872元-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61,560元及利息。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函,二原告因此支付了保险费9,385元,该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61,5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以761,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费9,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6元(原告已预付),由二原告负担7,082元,由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2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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