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7784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军,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舰鹰,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87号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玲,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瓦房店市启明星大厦。
第三人:蔡万和,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泷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第三人蔡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军、被告瓦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舰鹰、姜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俊泷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瓦轴公司在欠付俊泷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尚欠工程款94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俊泷公司于2014年9月份左右承揽了被告瓦轴公司发包的瓦房店轴承厂旧厂房改造工程,将其中的大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日完成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和增项工程,并于2014年12月3日前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暂计算拖欠工程款项为94万元。因被告瓦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瓦轴公司应在欠付俊泷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尚欠工程款94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俊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俊泷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蔡万和,原告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与蔡万和进行,原告与俊泷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原告向俊泷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瓦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我公司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权主张我公司承担偿付欠款责任。况且,我公司与俊泷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第三人蔡万和未到庭,书面述称:2014年大约9月份,我承包俊泷公司在瓦轴厂第一食堂的装修工程。***是我雇佣的单项工程人员,负责刮大白、电工及木工等工程。当年大约10月份,我生病住院。2016年6月18日***到我家恐吓我,与我签了协议,我当初与俊泷公司签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是88万元,已付给我16万元,***取走8万元,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但我和俊泷公司之间尚未决算,等我们之间决算后再和***结算。现在***没有资格起诉俊泷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食堂改造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营销总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计量室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单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协议书、录音及录音笔录等;被告俊泷公司提供了其与瓦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第三人蔡万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瓦轴公司提交了其与俊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瓦轴公司与俊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名称:瓦轴老厂区食堂改造工程。地点:集团公司院内。承包范围:地面、墙面、吊顶等。开工日期:2014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1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4年9月15日,俊泷公司与第三人蔡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给**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该项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竣工,此笔工程款项瓦轴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前陆续给付俊泷公司。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蔡万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就***与蔡万和承包俊泷公司承包的大连瓦房店市瓦轴厂第一食堂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分配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总造价为捌拾贰万元人民币(820000.00),***承担533175.00元,蔡万和承担***6825元。俊泷公司已付16万元,16万元分别是付吕德旭和蔡万和各8万元,吕德旭剩453175.00元,蔡万和剩206825.00元,***承担的剩余款项与蔡万和承担的剩余款项均由***与蔡万和各自与俊泷公司决算,***承担剩余款项决算权与蔡万和无关,蔡万和承担的剩余款项的决算权与***无关。二、俊泷公司承包的瓦房店轴承厂营销中心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及增项工程),营销中心的办公楼的水暖工程除外。三、瓦房店市轴承厂办公楼的803、806装修工程及所有维修工程。四、瓦房店市轴承厂第一食堂外网工程,外网工程内的水暖工程除外。五、瓦房店市轴承厂第一食堂装修工程的所有增项工程。六、瓦房店市轴承厂计量室的装修工程及所有增项工程。以上二至六所有工程及增项工程的决算权由吕德旭壹人与俊泷公司决算,与蔡万和无关。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此协议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瓦轴公司与俊泷公司签订的,被告俊泷公司对第三人蔡万和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在原告不主张第三人向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直接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德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0元,退还给原告吕德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