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561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五里井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一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武,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皖晴,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超、被告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武、孙皖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华公司支付***个人工资37000元;2、由**、亿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向***称,亿华公司未发工程款,拖延发放个人工资;事后***至亿华公司结算个人工资,被其告知,个人工资早已发放给**。后***多次向**、亿华公司要求结算个人工资,**、亿华公司均拒绝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均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工资均由亿华公司直接发放,我在中间只是起证明作用。***提交的《证明》中“本次支付17000元,下欠我37000元”字样,我并不知情且不知道是谁写的。
被告亿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受**雇佣至合肥御园翰林小区工程项目部瓦工班组工作,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我公司与***并未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2、我公司并未拖欠***工资。2016年4月涉案工程完工,2017年1月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瓦工班组包括***的工资向**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综上,***主张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翰林A区:张克水项目部地下室粉刷有第一承包人:**、第二承包人:孙友超,总工程款为叁拾壹万元整,已支付出贰拾伍万元整,剩下欠工程款为伍万肆仟元整;以上所欠工程款为工人工资。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另该《证明》还备注“本次支付17000元,下欠我37000元”字样,2017年1月。
《御园翰林小区工资发放情况表》载明:区域:A区,工种:瓦工,班组长:**;本次支付合计254365元,其中**下欠工资90000元,余班组长工资利润90000元,***已支付工资9600元,下欠工资50000元,本次支付50000元。**在该《御园翰林小区工资发放情况表》签名并备注:以上工资表由本人提供,确保真实有效,同意支付。
2017年1月12日,**出具《班组长承诺书》,载明:本人**系亿华公司合肥御园翰林小区二期工程A区项目部瓦工班组负责人,经共同协商,现项目部按工程结算本次向班组支付工程款计254365元……本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为贰佰贰拾万元整,已支付(含本次支付)贰佰壹拾壹万元整,班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本次支付后剩余玖万元整为班组长个人工资、承包利润或班组施工中的材料款,与农民工工资无关……**在该《班组长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证明》,**所欠***工资为54000元,**辩称其出具该《证明》时并未载明本次支付17000元,下欠我37000元,因***认可上述事实,故***要求**支付其工资3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亿华公司提交的《班组长承诺书》,***要求亿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亿华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