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五里井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一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武,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灵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工程款的判决由3565686.67元改判为2808005.13元(3565686.67元-757681.54元),并撤销该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安徽亿华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保全和宿州瑶海开发公司职工赵卓华签字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仅是作为双方调解的依据,不是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工程总价款是每平方增加了45.43元后的数额,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应为15119600.6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先是委托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后又提出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款的数量然后调解结案,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同意后,安徽亿华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保全与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单位的职工赵卓华就工程款数量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比照安徽亿华工程公司的另一个实际施工人关仁山的案件判决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每平方为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李保全实际施工的工程增加了45.43元,双方最后协商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总额1587282.17元,作为调解的依据。15877282.17元是每平方多增加45.43元后的工程款数额,这本身就是对李保全的利息等各项补偿。实际上,案涉工程具体数额为15119600.63元。一审法院认定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在2016年6月前就收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决算书错误。2016年6月1日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E、F地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不能作为推定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收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决算书。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日期严重错误。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依照合同约定2-5年内不应计算利息。《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第4项约定“工程决算应在乙方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返4%,质保期满五年返1%(不计息,如发生维修费,在当年内返还款中扣除)。”。本案双方认定的工程款15877282.17元,质保金为793864.105元。这笔质保金最起码在应付款时间后两年内不应支付利息,部分质保金在五年内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支付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工程款3565686.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显然错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改判。
安徽亿华工程公司辩称:赵卓华以建设单位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名义与李保全以施工单位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名义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对账结果凭证,且一审均未提出异议,并非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所谓双方调解的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并无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83833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294097元(以4838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8日,直至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共计813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宿州瑶海开发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安徽亿华工程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E地块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宿州·深圳家具产业园商贸区第一标段(E119、E120、E127、E128、E129、E135、E136、E142、E143),共计9栋,总面积约2.364万平方。二、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四、工期及工程造价。工期_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和监理公司核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结构封顶,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2380万元。……。工期顺延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监理、甲方审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乙方在工期顺延发生后及时办理,不及时办理视为乙方主动放弃。所有经济签证及涉及变更部分,必须先以书面形式申报至监理方、甲方审批,甲方、监理方同时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所有未加盖甲方公章的任何个人签证单及追加工程造价的设计变更单均为无效,一律视为乙方自愿给甲方优惠。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单栋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由甲方、乙方、监理公司共同审计确认工程量)结构验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每月按监理公司及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支付75%的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报已完工程量,甲方需在15日内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预算总价的85%。工程决算应在乙方上报完整的决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返4%,质保期满五年返1%。(不计息,如发生维修费,在当年内返还款中扣除)。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或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或乙方擅自中途停工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20%的违约金。
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将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E地块第三标段(E123、E132、E139、E145、E146),总建筑面积约1.662万平方米,发包给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工程造价暂估1660万元。同时,该补充协议系原《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E地块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协议内容执行。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皖13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日,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E、F地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直至2018年1月19日,因意见不一致未能出具审计报告。
2020年10月20日,赵卓华以建设单位名义、李保全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共同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E地块(E123、E132、E139、E145、E146)工程审定金额为15877282.17元。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与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均不持异议,但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安徽亿华工程公司提供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25日,由宿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代付给我公司的款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中,其中分别支付给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E地块一标段关仁山项目部贰拾万元,韦杰项目部贰拾万元,三标段李保全项目部贰拾万元,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1月19日”。安徽亿华工程公司认为,三标段李保全项目部收到的20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余4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其共计收到工程款12111595.50元(包含三标段李保全项目部收到的20万元)。而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则认为,除一标段韦杰项目部收到的20万元以外,已支付的40万元均为涉案工程款,故其共计支付工程款1231159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与安徽亿华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877282.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自认收到工程款60万元。安徽亿华工程公司虽主张其中4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因该《证明》系单方面作出,仅能说明该60万元的分配情况,且其未举证其他证据佐证该4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或者该笔40万元系结算的其他工程款,故,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主张其中的40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877282.17元,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已支付12311595.50元(12111595.50元﹢200000元),尚应支付3565686.67元(15877282.17元﹣12311595.50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E、F地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据此推定,其在2016年6月前就已收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决算书。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应在乙方上报完整的决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5%”,故应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以下标准计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亿华工程公司主张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既未提供停工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有本人陈述,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5686.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7元,由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42元,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25元。
二审中,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举证:“中国宿州.深圳家具产业园”项目工程送审结算审核汇总表(定稿)李保全项目组,证明是作为调解基础做的定案表,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单独列项每平方增加45.43元,就是补偿各项利息损失。安徽亿华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确认,且不认可是双方调解增加的45.43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与安徽亿华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亿华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与安徽亿华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877282.17元,一审以此工程价款判决并无不当。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总价款是为本案调解在每平方上调45.43元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真实的工程价款,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只有收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决算书,才能进行委托审计。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E、F地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一审认定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在2016年6月前就已收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决算书并无不当,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在2016年6月前就已收到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已完工程决算书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安徽亿华工程公司工程款,安徽亿华工程公司要求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宿州瑶海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宿州瑶海开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应在乙方上报完整的决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返4%,质保期满五年返1%。(不计息,如发生维修费,在当年内返还款中扣除)。”本案总工程价款15877282.1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793864.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4%在二年内不计利息,即635091.3元二年内不应计算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1%在五年内不计利息,即158772.8元五年内不计利息。宿州瑶海开发公司关于质保金利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返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宿州瑶海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5686.67元及相应利息{以2771822.57元(3565686.67元-7938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06913元(3565686.67元-1587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06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656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27元,由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42元,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5元,由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不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交件之日是;(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