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天下粮仓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04民初1003号
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耿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淮北分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天下粮仓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天下粮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下粮仓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粮仓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仍欠原告18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和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18万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淮北市烈山区天下粮仓专业合作社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5万元。2013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另外施工了低压配电工程,双方约定追加工程款3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欠条和承诺书均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被告建设10KV配电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天下粮仓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天下粮仓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世臻
书记员陶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