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通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安通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工业园模具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安通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安通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鼎福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通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3年3月,案外人***、**从安通医药公司原股东朱大才处得知该公司需建设厂房,***、**想承建安通医药公司的厂房工程,于是其首先挂靠淮南市三杨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通医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后***、**又挂靠鼎福工程公司与安通医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又以46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从中获利4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案涉工程规模较小,鼎福工程公司又仅仅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故安通医药公司由始自终都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等个人。对此,鼎福工程公司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提出过异议。经安通医药公司统计,其已向***支付325.8万元,向***支付1441955元,以预借工程款形式向***支付189万元,向工人直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了6789955元,而案涉工程决算总价款为6451955元,故安通医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33.8万元工程款(连保证金都没有扣留)。由于***在承揽案涉工程时称其可以办理房产证,安通医药公司属于招商引资企业,对长丰当地政策不熟悉,故安通医药公司于2015年6月即要求***兑现承诺,帮助安通医药公司办理房产证。而***随即提出,办理房产证需要《工程结算书》方可办理,又提出由于所有工程款均是向其个人支付,鼎福工程公司账上并无资金流,故需要在《工程决算书》中提及尚欠部分资金未支付,以后过账也能为鼎福工程公司增加业绩。安通医药公司信以为真,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的情况下,签署了这份违背客观事实的《工程决算书》。至2017年4月安通医药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资料,才知晓鼎福工程公司依此虚假的《工程决算书》起诉要求安通医药公司支付“欠付的181万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决算书》及***出具的《说明》判决安通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均是错误的。二、本案审理程序严重不当。鼎福工程公司明知安通医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仍依据虚假的《工程决算书》提起本案诉讼。就此,安通医药公司已于2017年7月以鼎福工程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涉嫌虚假诉讼罪向长丰县公安局报案,长丰县公安局已经初查,对涉案人员作出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通医药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安通医药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该院不予准许,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能被查清,程序严重违法,相应的判决亦是黑白颠倒,损害了安通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第480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鼎福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福工程公司承担。
鼎福工程公司未提交意见。
安通医药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长丰县公安局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安通医药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7月20日报称的安通医药公司被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通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但其提交的《受案回执》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而本案二审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该文件的发送单位即是安通医药公司,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另,该《受案回执》仅是公安机关对于报案的受理通知,并不代表该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该函件并未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或名称,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安通医药公司至今仍无证据证明该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及侦查的情况,故该《受案回执》不能证明安通医药公司的再审主张。由此,二审法院对安通医药公司申请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安通医药公司与鼎福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安通医药公司1#、2#厂房的施工承包事宜,该合同落款处记载了鼎福工程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双方又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工程决算单》,确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6451955元,安通医药公司已付工程款4641955元,剩余工程款为181万元整。安通医药公司在该决算单上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确认。该决算单同时附有《2014年***付款明细表》,明细表显示已付工程款合计为4641955元,与《工程决算单》一致。该表格上安通医药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安通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工程决算单》系***以办理房产证需要为由欺骗安通医药公司加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通医药公司另称其实际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189万元借款及该公司直接支付的20万元工人工资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上述189万元借款发生于安通医药公司与鼎福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之前,且***与安通医药公司另外存在施工关系及经济往来,故安通医药公司依据***出具的两份借条主张该款应从安通医药公司对鼎福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关于安通医药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的20万元工资款,其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款人是***、***,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与***签订,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位收款人与鼎福工程公司的关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鼎福工程公司的银行账号、且未得到鼎福工程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安通医药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20万元款项应从欠付鼎福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亦属依据不足。
至于安通医药公司与***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因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安通医药公司与鼎福工程公司,故鼎福工程公司应是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对象。***并无安通医药公司的授权,且其与安通医药公司之间另有其他的施工关系及经济往来,故安通医药公司与***之间的《最终结算协议》在未得到鼎福工程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对鼎福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安通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安通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玮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