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516号
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新安居委会21井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14138692(1-10)。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道,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政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9737648X(1-1)。
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李全道,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3772.48元及利息(以1003772.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定远县吴圩镇东大岗美好乡村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图纸中的所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期60日。约定工程价款733645元。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召开会议,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关于东大岗道路建设的报告同意调整了工程量。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封关于东大岗新村道路商砼标准变更函,确认了东大岗新村主次干路建设商砼标准由原先合同中的C15变更为C25,每立方米商砼在原招标价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元。经过这两次协商变更,原协议中的施工工程量实际已经增加,工程价款增加到156万元。原告施工完毕之后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道路并一直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106万元一直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理会。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同意按照双方合同以及鉴定结论支付工程价款,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二、本案鉴定费用被告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定远县吴圩镇东大岗美好乡村道路工程发包给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的工程图纸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73364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款质保期一年后付清。2014年5月13日,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集体研究了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东大岗道路建设的报告,就报告相关内容形成了决议,现将会议研究事项纪要如下:会议原则同意了报告中道路配套的基本做法和用材规格,在此基础上需要调整的内容有:1、现有四处过路高压水泥涵管直径按原来涵管直径规格埋没。2、电力工程使用直径10CM铸铁管预埋。3、电信工程PE管使用直径7CM塑料管预埋。4、道路前期主次干道基础开挖碎石层签证由工程部马正海和财务部郭士强代表农美公司负责计量并签字证明。2014年6月16日,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东大岗新村道路商砼标准变更的函,要求东大岗新村主、次干路建设商砼标准由合同确定的C15变更为C25,明确了每立方米商砼在原招标价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元。2019年1月14日,定远县吴圩镇高埂村村民委员会和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定远县吴圩镇东大岗美好乡村道路工程2014年6月份基础和水泥路施工完成,因当时要建筑房屋业主考虑路面清洁叫暂停施工。2015年8月份沥青路面、路牙石全面完工正式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后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定远县吴圩镇东大岗美好乡村道路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定远县吴圩镇东大岗美好乡村道路工程造价为1503772.48元(备注:以上鉴定结论,已按以上鉴定方法计算并下浮19%)。为此,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责任不在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工程也于2015年8月份实际投入使用。现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503772.4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扣除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尚欠1003772.48元应予支付。审理中,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77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军
人民陪审员 徐有高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