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5民初4533号
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新安居委会2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914138692(1-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政务新区政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9737648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