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新安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914138692。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录群,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褚录群已代发工人工资款60008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褚录群实际代发工人工资款等合计为477000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人工资等118800元证据不足,**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4000元。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约定的管理费已有**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继续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的管理费是由发包方支付给***的管理费而不是支付给其他公司的管理费,还有即便存在管理费用,因挂靠合同是***与第三方签署支付管理费,也应由***支付,而不应是由**支付,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理费用已经缴纳。

褚录群辩称,褚录群将工程发包给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褚录群不仅不拖欠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反而因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由褚录群垫付了工人工资近60万元。涉案工程在***离场时尚未竣工,***与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未结工资款,与褚录群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立即给付拖欠***劳务报酬300000元,**、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褚录群开发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工程,将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2017年11月22日,经**介绍,***挂靠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涉及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分包给***,每月25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生活费、工资,每次甲方付款,20%作为工具辅助费,80%必须及时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合同签订后,***带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4月20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劳务工资总计779997.03元,管理费100000元,合计879997.03元。期间,经褚录群代发***工人工资合计600083元,**支付工人工资118800元,支付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元。后经***催要余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劳务,**应及时支付工资款,因此,***请求判令**支付工资款,予以支持;**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挂靠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庭审中认可与***对劳务工资进行决算,综合本案举证环境,通过**向***支付款项,决算等行为综合判断,***、**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非该劳务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请求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支付工资不予支持。双方经决算包含管理费总额为879997.03元,扣减褚录群代发工资600083元,**已支付工资118800元,剩余161114.03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双方结算时明确决算总额包含管理费1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在结算后向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应予以扣减,至此,**应继续支付原告11111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劳务工资款111114.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承担2500元,**承担3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以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公包合同》后,***带领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与**结算,确认工程劳务工资总计779997.03元,管理费100000元,合计879997.03元。一审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确认褚录群代发工资600083元,**支付工资118800元,并从劳务费中扣除并无不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有充足的理由说明一审认定的褚录群代发工资和**支付工资的证据中具体哪个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以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以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公包合同》,因**与***结算中有管理费100000元,**付给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在**与***结算管理费中扣除**支付的管理费50000元正确。***上诉称**支付给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不应在其结算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赵路

审判员  姚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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