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833号之二

申请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六安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1867451B。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新安居委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914138692。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皖1502民初58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申请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20年10月27日以被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