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11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劲峰,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新安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914138692。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褚录群,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与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劲峰,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0元整,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秋,被告褚录群将位于灵璧县“梦翔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20日,经发包方、施工方共同结算,该工程劳务费用总额为879997.03元,期间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拖欠劳务费3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灵璧县梦翔小区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方拖欠劳务费用有双方的结算清单为证,被告**作为分包方应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支付拖欠劳务费,被告褚录群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劳务分包协议是与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是经办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各木工、瓦工、架子工、钢筋工等班组长各自向被告褚录群、**及运荣公司主张工程款,经过合计已经超出支付62284元,现不应继续支付原告诉称款项。该项目因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各环节工程发包均为无效合同,工程也已经停工,且工程款支付应当以实现工程验收合格为支付前提,原告现主张工程款与法律相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项目不知情,从未承建、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委托任何人到涉案工地。请求判令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褚录群辩称:答辩人发包的工程是发包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与安徽运荣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原告是以运荣公司的名义与鼎顺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已代为发放工资近600000元,工程款已不再拖欠。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褚录群开发灵璧县梦翔小区工程,将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施工。2017年11月22日,经**介绍,原告挂靠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灵璧县梦翔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涉及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分包给原告,每月25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生活费、工资,每次甲方付款,20%作为工具辅助费,80%必须及时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劳务工资总计779997.03元,管理费100000元,合计879997.03元。期间,经被告褚录群代发原告工人工资合计600083元,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18800元,支付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挂靠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对劳务工资进行决算,综合本案举证环境,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决算等行为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非该劳务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请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褚录群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决算包含管理费总额为879997.03元,扣减褚录群代发工资600083元,**已支付工资118800元,剩余161114.03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双方结算时明确决算总额包含管理费1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在结算后向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应予以扣减,至此,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11111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1111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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