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946号
原告:合肥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星河家园9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7926848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建设路与312国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3008593T。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吉广,该镇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的原告合肥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俊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民委员会(下称:余岗村委会)、第三人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人民政府(下称:小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小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小庙镇政府与原告签订“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引江济淮试验段公益性公墓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因第三人新增部分不在本次工程内的同样工程也急需完成,因此,第三人指派被告余岗村委会继续实施。被告余岗村委会于2016年1月3日按照第三人的方法,与原告签订了“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引江济淮试验段公益性公墓迁移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第二次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及第三人却推脱不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82146.84元,或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此项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岗村委会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小庙镇政府述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施工属实,工程也是由我单位指派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基本属实,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支付手续致工程款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了引江济淮工程建设的需要,2015年12月9日,经招标后,原告与第三人小庙镇政府签订《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引江济淮试验段公益性公墓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小庙镇余岗村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迁移,合同对工程名称、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款项也已实际结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增项工程,为了统一工程进度,2016年1月3日,小庙镇镇府指派被告余岗村委会又与原告签订《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引江济淮试验段公益性公墓迁移工程》的增项合同,2016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小庙镇政府委托安徽新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1月19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就余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增项工程出具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计结算总金额为182146.84元。由于该增项工程未进行招标,故财会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主体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验证的报告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而原、被告就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引江济淮试验段公益性公墓迁移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依法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由于工程已实际履行,且财产不能返还,故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对补偿数额可根据涉案的审计验证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即应补偿182146.84元。又因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过错,且根据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其为涉案款项相关支付手续办理的义务人,故第三人应当协助被告余岗村委会办理相关补偿支付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合肥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2146.84元;
二、第三人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人民政府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补偿款的支付手续;
三、驳回原告合肥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5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余岗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原告合肥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