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斌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观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993号

原告:合肥市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94275246Y(1-1)。

法定代表人:马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23号幸福里商业A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799571(1-1)。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观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北路御景花园19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9141290T(1-1)。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建筑公司)与被告***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锋集团公司)、合肥市观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被告斌锋集团公司和观邸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斌锋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涉案工程款2929195.44元,并从2020年4月20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照年6%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观邸开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涉案工程款1513286.58元,并从2020年4月20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照年6%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斌锋集团公司对被告观邸开发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被告共同承担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所产生的应付利息949617.4287元;(从2016年7月1日-2020年4月20日期间;按年6%利率);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直接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亚联建筑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利息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被告斌锋集团公司系著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开发过有影响力的楼盘。2013年5月28日,斌锋集团公司作为独资控股股东注册成立了被告观邸开发公司,用于开发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与沿河西路交口“斌锋*观邸”小区。这也是房地产企业关于“一个项目成立一公司”经营的正常操作模式。2013年7月,原告与斌锋集团公司(前身系***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位于肥东县外景观管网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观邸开发公司签订《三期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肥东县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价款结算方式、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合同项下内容履行组织施工。其中,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额外产生的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新增项目,由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决算,不在本案的主张范围内,原告将与被告协商处理,不成将另案诉讼。案涉“御云府小区”的外管网、景观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并报备了案涉工程文件。2018年1月14日,安徽旭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案涉“观邸*商铺及幼儿园、S5#楼”在2016年4月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备案文件收讫时间分另为2017年4月27日和2016年12月16日。(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2017年11月30日,合肥市立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相关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从竣工当月到最终收到决算报告,整整用了一年多时间,期间产生的利息等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截止诉讼当日,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合计的工程量为14461864.02元(额外新增项目工程未决算的工程款除外)。具体为:“御云府小区”的外管网、景观工程结算价为6104195.44元,被告虽累计已支付3175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完毕。尚欠2929195.44元;“观邸*商铺及幼儿园、S5#楼”工程。结算价为8357668.58元,被告虽累计已支付6844382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完毕。尚欠1513286.58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数额的税票。上述,被告合计尚欠4442482.02元。额外新增项目工程未决算的工程款除外。综上,有《分包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备案材料、《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相应转款凭证、税务票据等证据材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实属违约。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资金周转影响,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斌锋集团公司辩称:1、我司认可原告承建的斌峰御云府室外景观管网工程造价6104195.44元,已付3175000元,工程款转换成购房款2139305.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9718.63元(含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司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未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应无息返还,所以除了上述认可的欠款,其他诉请我司认为不应得到支持;3、我司与被告二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我司与被告二存在人格混同,故我司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观邸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2、案涉的工程款我司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3、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无息返还,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故5%质保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斌锋集团公司(原***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斌锋·御云府景观室外管网施工协议》,斌锋集团公司将“斌锋·御云府室外管网、景观工程”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月20日,***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亚联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单位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斌锋·御云府景观室外管网施工协议》中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月14日,安徽旭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验证报告》,案涉工程经审核金额为6104195.44元,被告斌锋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75000元,尚欠工程款2929195.44元未付。

2013年11月5日,被告观邸开发公司与原告亚联建筑公司签订《三期分包施工合同》,观邸开发公司将斌锋观邸幼儿园、S5#商铺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圣长、刘应好班组)施工。2017年11月30日,合肥市立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2015-025、2017-042、2017-044),案涉工程经审核金额为8357668.58元(7347434.48元+531902.18元+396786.96元+81544.96元),被告观邸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44382元,尚欠工程款1513286.5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斌锋·御云府景观室外管网施工协议》,《合同施工单位变更协议》,《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三期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斌锋集团公司与原告亚联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审核造价为6104195.44元,被告斌锋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29195.44元,对原告要求斌锋集团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2919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观邸开发公司与原告亚联建筑公司签订《三期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张圣长、刘应好班组)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审核造价为8357668.58元,被告观邸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443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3286.58元,对原告要求观邸开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13286.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观邸开发公司系由被告斌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观邸开发公司财产独立于斌锋集团公司的财产,斌锋集团公司应当对观邸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9195.44元;

二、被告合肥市观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286.58元;

三、被告***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观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40元,减半收取21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70元,由被告***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市观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