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5685号
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槐树居**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div>
法定代表人:王大友。
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日,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合同》,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高清摄像机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甲方(被告)在收到项目业主方100%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每延迟1日,承担应付金额1%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整体工程于2015年6月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期间,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分16次向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0087.79元,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分8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74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6年7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和业务员赵东阳到被告公司再次要款时,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卷烟厂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合同、设备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来源:从许昌卷烟厂获取),证明:许昌卷烟厂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工程总体承包给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于2015年6月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许昌卷烟厂向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0087.79元。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来源:招商银行复印),证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许昌卷烟厂支付的工程款后,向被告支付了3174000元的工程款,其中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3、分包合同、通话录音整理、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将高清摄像机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0万元;被告在收到业主方100%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也就是被告应在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直在追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经营出现问题拖延支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和业务员赵东阳到被告公司追要工程款,被告业务经理苟高佟和监事方尽娆(电话150××******)负责接待,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愿意以货抵债,后实际支付工程款现金15000元。4、立案交款凭证及退费收据,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16日就本案在建安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
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充分,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YYDJGHT-2012-32)。合同约定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工程名称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新区中原电气谷核心区(魏武大道北段),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为12862645.03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许昌烟厂一期项目高清摄像机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6月3日涉案工程验收完毕。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支付给承包方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3260087.79元。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40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下余385000元未予支持。2019年6月3日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8月2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防范系统安装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可以确认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又将许昌烟厂一期项目高清摄像机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0万元,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爱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利
审 判 员 连 芳
人民陪审员 任军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