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东,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红,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莲花巷**。
法定代表人:唐光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仇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克东,董事长。
上诉人***、***、张克东、刘仁红因与被上诉人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现代农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克东、刘仁红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湘12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主体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怀化现代农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四位上诉人即股东应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足,判决公平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怀化现代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判令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17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克东、刘仁红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签订《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为湖南大城公司在黄金坳仇家村安装钢管大棚100座,由湖南大城公司自行采购大棚钢管11700根,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负责加工、大棚安装、运输及大棚配件和所需薄膜的采购。工期为40天(雨天顺延),安装完毕后双方当场验收,按每个大棚41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总价为4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5万元,材料进场开始安装时付总款40%,余款在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
2014年9月12日,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再次签订《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为湖南大城公司在黄金坳仇家村安装钢管大棚100座,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负责全部材料的采购、加安装、运输等,每座大棚工程款为8000元(工程总价为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万元,安装完成后再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1%的月息计息,但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31日。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采购、安装,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其中,第一期工程款为41万元,第二期工程款为801760元。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对第二期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湖南大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01760元。湖南大城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向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计80万元。此后,经怀化现代农业公司多次催收,湖南大城公司于2015年后共支付工程款利息4.1万元。后余款经怀化现代农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大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共有四位自然人股东即被告***(认缴37%即370万元),被告***(认缴23%即230万元),被告张克东(认缴20%即200万元),被告刘仁红(认缴20%即200万元),四位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均为0万元。
上述事实有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12日《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大棚照片、大城钢管大棚验收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按照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工作,湖南大城公司且已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尚欠工程款39万元的利息4.1万元(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湖南大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湖南大城公司的四位股东即***(认缴37%即370万元)、***(认缴23%即230万元)、张克东(认缴20%即200万元)、刘仁红(认缴20%即2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尚未对认缴资金履行出资,应对湖南大城公司的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湖南大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克东、刘仁红辩称,将***、***、张克东、刘仁红列为本案被告不妥当,湖南大城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张克东、刘仁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观点,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9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4.1万元利息);二、***、***、张克东、刘仁红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四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案中经查确认,原审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的四位股东即四上诉人***(认缴37%即370万元)、***(认缴23%即230万元)、张克东(认缴20%即200万元)、刘仁红(认缴20%即2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尚未对认缴资金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依法对湖南大城公司的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四上诉人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所欠工程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上诉人***、***、张克东、刘仁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代绪
审 判 员  彭湘平
审 判 员  王文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舒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