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02民初2370号
原告: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光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男,汉族。
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光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发,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彭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17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签订《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南大城公司在黄金坳仇家村安装钢管大棚100座,由被告湖南大城公司自行采购大棚钢管11700根,原告负责加工、大棚安装、运输及大棚配件和所需薄膜的采购。工期为40天(雨天顺延),安装完毕后双方当场验收,按每个大棚41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总价为4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5万元,材料进场开始安装时付总款40%,余款在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2014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大城公司在黄金坳仇家村安装钢管大棚100座,原告负责全部材料的采购、加安装、运输等,每座大棚工程款为8000元(工程总价为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万元,安装完成后再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预期不付,则按1%的月息计息。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安装,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双方验收早已交付了大棚(被告湖南大城公司已将大棚出租多年),被告湖南大城公司依约付清了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41万元。但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湖南大城公司仅支付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4.1万元,尚欠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经查询,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共有四位自然人股东即被告***(认缴37%即370万元),被告***(认缴23%即230万元),被告***(认缴20%即200万元),被告***(认缴20%即200万元),四位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均为0万元。
原告认为:一、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所欠工程款41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二、另外四位股东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湖南大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湖南大城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不仅要求原告有钢架大棚、钢结构加工等经营范围,还要求原告有钢结构加工类的资质。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级资质可承担下列钢结构工程的施工:(1)钢结构高度60米以下;(2)钢结构单跨跨度30米以下:(3)网壳、网架结构短边边跨跨度33米以下;(4)单体钢结构工程钢结构总重量3000吨以下;(5)单体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下。根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安装钢结构需要三级资质,并需要原告申请办理的安装资格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安装资格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应该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处理。
二、原告提供的钢管大棚配置材料质量不仅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也要求符合国家标准。1、原告交付的钢管大棚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该符合《钢结构质量标准》;2、原告提交的验收结算单仅是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核实结算,并不能说明钢管大棚质量合格,在数量验收时,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3、若因原告提供的钢管大棚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而导致钢管大棚倒塌,则原告应赔偿湖南大城公司因钢管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
三、原告要求湖南大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余款逾期不付清,按1%的月息计息,但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31日”。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宽限期至2015年5月31日,故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但是本案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计算违约金问题。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管大棚验收结算单》,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验收,通过结算,湖南大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01760元,湖南大城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2万元,2014年支付8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5万元,共计40万元,剩余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宽限期至2015年5月31日支付完毕。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应该在2017年6月1日之前向法院起诉,否则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再根据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大城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将***、***、***、***列明为本案被告不妥当。1、既是承揽合同纠纷,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为应湖南大城公司与原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2、***、***、***、***作为湖南大城公司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尚处于正常营业当中,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都是以公司财产予以承担,故***、***、***、***为本案被告不妥当。
二、原告要求***、***、***、***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不合理。1、湖南大城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整,营业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44年3月25日。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则从2014年3月26日至2044年3月25日都是***、***、***、***的合法合理出资时间,并未存在原告理解的***、***、***、***未出资;2、湖南大城公司尚处于正常营业期限内,并未出现破产、营业期限到期、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注销等情形,故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合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资认缴的期限为2044年3月25日前。湖南大城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9日,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签订《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为湖南大城公司在黄金坳仇家村安装钢管大棚100座,由湖南大城公司自行采购大棚钢管11700根,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负责加工、大棚安装、运输及大棚配件和所需薄膜的采购。工期为40天(雨天顺延),安装完毕后双方当场验收,按每个大棚41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总价为4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5万元,材料进场开始安装时付总款40%,余款在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
2014年9月12日,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再次签订《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约定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为湖南大城公司在黄金坳仇家村安装钢管大棚100座,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负责全部材料的采购、加安装、运输等,每座大棚工程款为8000元(工程总价为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万元,安装完成后再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1%的月息计息,但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31日。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采购、安装,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其中,第一期工程款为41万元,第二期工程款为801760元。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对第二期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湖南大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01760元。湖南大城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向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计80万元。此后,经怀化现代农业公司多次催收,湖南大城公司于2015年后共支付工程款利息4.1万元。后余款经怀化现代农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大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共有四位自然人股东即被告***(认缴37%即370万元),被告***(认缴23%即230万元),被告***(认缴20%即200万元),被告***(认缴20%即200万元),四位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均为0万元。
上述事实有怀化现代农业公司与湖南大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12日《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合同》、大棚照片、大城钢管大棚验收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现代公司与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怀化现代公司按照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钢管大棚采购、加工、安装工作,被告湖南大城公司且已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尚欠工程款39万元的利息4.1万元(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大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的四位股东即被告***(认缴37%即370万元)、被告***(认缴23%即230万元)、被告***(认缴20%即200万元)、被告***(认缴20%即2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尚未对认缴资金履行出资,应对被告湖南大城公司的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原告怀化现代农业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将***、***、***、***列为本案被告不妥当,湖南大城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观点,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化现代农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9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4.1万元利息);
二、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被告湖南大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人民陪审员  谢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尧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