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31627号
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0号副楼3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余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福,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广播电视塔1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卿,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湖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67号湖南广播传媒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榕,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福,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传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朱玉卿,被告湖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038485元及违约金168156元(合同总价款2480180×678×万分之一。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678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广传播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以下简称监控平台系统)进行采购(招标编号:0701-114050100118),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公示,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湖南中广为中广传播在湖南省的子公司,为上述监控平台系统的实际使用者。
2011年8月,二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共同签订编号为CBC2011-032-YW33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的“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系统”,该系统包括集成设备产品(硬件)和软件产品两部分。合同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肆佰捌拾万零壹佰捌拾元(¥2480180元),其中系统集成设备产品(硬件)价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1744180元),软件产品价款为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元(¥736000元)。合同另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中广传播向原告支付集成设备总价款的70%和软件产品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441726元;在监控平台系统进入试运行状态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中广传播向原告支付集成设备产品总价款的30%和软件产品总价款的55%作为初验款,计人民币928054元。在监控平台系统进入试运行180天进行系统终验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中广传播向原告支付软件产品总价款的15%计110400元(剩余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系统开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集成设备现场安装、通电测试、应用软件系统部署等工作。2011年12月29日,中广传播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计人民币1441726元。监控平台系统试运行以来至今,其运行状态良好且达到被告的应用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但是,当事人各方并未就监控平台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作出初步验收合格和最终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在原告的要求下,湖南中广仅于2015年12月25日就监控平台系统的软件和硬件产品的验收过程补充作出《货物验收单》。
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检验、验收义务,原告在检验期内也未收到被告关于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的任何通知。依据合同第9.1.1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包括软件、硬件和系统)应当视为终验合格。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捌仟肆佰伍拾肆元(¥10384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或以二被告之间权属关系不清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监控平台系统采购合同并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且中广传播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湖南中广为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方,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只能在他们相互之间有效而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能成为向原告拒付价款的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9.1.2款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15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广传播辩称:2011年,中广传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以下简称监控平台)进行了采购,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湖南中广作为监控平台的使用者。三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BC2011-032-YW33),约定由原告负责开发监控平台系统,该系统包括集成设备产品(硬件)和软件产品开发两部分,同时原告负责产品设备的安装调试、系统的正常使用和运行。
1、中广传播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监控平台不具备组织验收的条件。按照采购合同第4.1条的约定,卖方应于合同生效后40日内完成集成设备现场安装、通电测试的服务及应用软件系统的部署,45日内完成应用系统培训及用户初验,进入应用系统试运行阶段。而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开发的监控平台一直未达到相关应用要求和技术要求,甚至无法进入模拟正常使用和试运行阶段,根本不具备组织验收的前提,因此各方一直未进行验收。对于上述问题,中广传播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和原告进行沟通,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监控平台也就此搁置,从未投入使用,没有实现预期功能。
3、中广传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余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中广传播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集成设备产品总款的70%和软件产品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监控平台部署完成进入试运行状态后支付初验款、进行系统终验后支付尾款。根据此约定,付款的依据是验收合格,在上述监控平台无法试运行和组织验收的情形下,本合同不具备支付其余款项的条件。
4、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单。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单》是货物交付凭证,而非验收依据。按照采购合同第4.4条,卖方将标的物集成设备产品完全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并提供发货单以及当地签字的收货单给买方后,视为卖方完成交付义务。《货物验收单》抬头提及“软件到货清单”、“硬件到货清单”,备注中明确提及“收货单”等字样,显而易见,此份《货物验收单》就是合同第4.4条所提及的“收货单”,而非湖南中广对验收过程补充作出的验收依据。
5、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经中广传播与原告的长期沟通,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发完成监控平台,三方于2015年1月签订了《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采购合同之变更协议》,原告同意对原采购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原采购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由原告继续开发监控平台,但截至目前,监控平台未开发完成。
综上所述,原告未交付监控平台的核心内容即应由其自主开发的软件部分,监控平台无法试运行和组织验收,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其余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中广辩称:同意被告中广传播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第三方软件及硬件已经收到,但是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整个监控平台没有投入使用。原告没有解决技术性问题,系统也没有试运行,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卖方)与二被告(合称为买方,被告中广传播为甲方、被告湖南中广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BC2011-032-YW33)。
《采购合同》首部载:鉴于: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进行了采购(招标编号:0701-114050100118),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公示,确定(卖方)为第10包中标人。乙方为甲方在【湖南】省子公司,为省级监控平台的使用者。买方向卖方购买、卖方向买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监控平台。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下面的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照执行。
《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1.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卖买方所需要的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十九省级监控平台系统(简称“产品设备”或“标的物”)。1.5卖方对产品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对买方人员的培训、保修等均为其在本合同的主要义务。2合同价款2.1本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简称“总价款”)为人民币¥2,480,180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零壹佰捌拾圆整;其中,合同中系统集成设备产品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744,180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合同中软件产品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36,000元,大写:柒拾叁万陆仟元整;2.2以上价款为卖方在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义务后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总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产品设备的包装、保险、运输、税费、安装、调试、培训、设备的备件、配件、技术文件、手册、软件和其它技术资料和材料、保修等费用。3支付方式3.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卖方支付集成设备总款的70%和软件产品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441,726元;软件平台部署完成进入试运行状态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卖方支付集成设备产品总款的30%和软件产品总款的55%作为初验款,即人民币¥928,054元;系统进入试运行180天进行系统终验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卖方支付软件产品总款的15%,即人民币¥110,400元。4交付期限与地点、安装4.1卖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集成设备现场安装、通电测试的服务及应用软件系统的部署,45日内完成应用系统培训及用户初验,进入应用系统试运行阶段。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5.初验和终验的定义:5.1产品设备在三方约定的地点,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包括产品包装,检验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核对附属配件等。同时卖方根据合同技术要求,对省级监控平台应用系统进行开发,卖方需保证省级监控平台应用系统达到模拟正常使用和运行,三方签署检验记录。此检验记录作为初步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简称“初验报告”,由卖方汇总后统一提交给买方);5.2产品设备试运行正常运行,并持续达到买方的应用要求和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后一百八十日内,由三方最终签署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简称“最终验收合格”)。若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在【15】日内及时予以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产品设备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验收,逾期应按本合同第9.2.2条规定的比例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再次验收的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若两次验收均不合格,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货;7买方的权利与义务7.2买方的义务7.2.1甲方代表买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如数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8卖方的权利与义务8.1.1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取相应的价款;8.1.2对买方迟延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相应的后履行抗辩权;8.2卖方的义务8.2.1卖方应当保证对所出卖的产品设备拥有完全的所有者权利,能够对其行使处分的权利;8.2.2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9违约责任9.1买方违约责任9.1.1买方不履行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检验、验收义务,超过约定的应当初验的期限十五日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初验合格;买方不履行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检验、验收义务,超过约定的应当终验的期限十五日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终验合格;9.1.2买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应当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天数×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9.2卖方违约责任9.2.2卖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第4条约定,应当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天数×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10合同的组成本合同由合同书及以下附件文件组成,与合同具有相同效力;10.1《湖南省移动多媒体广播远程监控项目工作任务书》10.2其他: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包括:三方在签订、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往来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11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1.1合同的变更本合同条款系三方共同协商的结果,非经三方协商一致,不得更改。11.2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1.2.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在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对方;11.2.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1.2.3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七日内仍未履行的;11.2.4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11.2.5如果卖方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时,买方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终止本合同,终止将不损害或影响买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补救措施的权利。14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14.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一致同意,选择14.2方式解决合同的争议与纠纷。
《采购合同》签字盖章页记载甲方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西翼二座12层。
《采购合同》附件《系统分项报价表》记载:一、软件开发系统包含1省级软件监控系统2地市级软件监控系统,总价为736000元;二、第三方软件,总价为537260元;三、硬件系统,总价为750620元;四、系统集成费用,总价为406300元;以上价款合计2430180元。培训分项报价合计5万元。《采购合同》价款总计2480180元。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中广传播通过电子汇划给付原告预付(设备)款1441726元。
2015年1月,原告(卖方)与二被告(合称为买方,中广传播为甲方、湖南中广为乙方)签订《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采购合同》之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三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移动多媒体广播系统远程监控项目——省级监控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BC2011-032-YW33】,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变更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甲方已向卖方支付原协议第3条约定的预付款,包括集成设备产品总款的70%和软件产品总款的30%,即人民币¥1,441,726元。现将原协议第2条合同价款做如下更改:对于因客观条件未能实施的部分软件功能暂时搁置,甲方向卖方支付集成设备产品总款的30%和软件产品总款的45%,即人民币¥854,454.00元,其余合同价款不再支付,原协议规定的付款条款终止。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由三方另行协商。三、本协议以中文制成正本肆(4)份(本院说明:合同文本误写为6份),每一方各执正本(2)份,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变更协议与原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变更协议为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货物验收单》两份,以证明湖南中广已经对原告交付的软件部分及硬件部分进行了验收。被告认可《货物验收单》上湖南中广工作人员刘天晓、周晓民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货物验收单》抬头部分明确记载为“软件到货清单”、“硬件到货清单”,且备注部分明确记载为“收货单”,说明该《货物验收单》实为合同第4.4条提及的“收货单”非验收单。另外,《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湖南中广的公章的请章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周晓民已于同年离职,其不可能在2015年的文件上签字,因此,“2015年12月25日”这一日期是后添加上去的。虽然被告认可收到了《货物验收单》上记载的第三方软件部分和硬件部分,但实际上双方并未验收。原告称《货物验收单》是湖南中广在原告的要求下补签的,实际交货在前,验收单签署在后,2015年12月25日这一日期有可能是原告业务员补签的。
被告中广传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中广传播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记载中广传播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西翼二座12层,该址为合同签订时中广传播的实际办公地,该址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316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广传播的管辖权异议;中广传播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京02民辖终3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货物验收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就本案所涉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一、卖方需给付买方的最终价款问题。
虽然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履行了软件开发部分的合同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对原告已交货部分进行了验收,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实际上对《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进了重新约定,即买方只需再给付卖方854454元,其余合同价款不再支付。因此,现原告仍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买方需支付给卖方的合同价款为854454元(集成设备总款1744180×30%=523254元;软件产品总款736000×45%=331200元,合计854454元)。
二、合同价款的支付主体。
虽然《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由原、被告三方签订,但是,合同约定湖南中广只是监控平台的使用者,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给付主体为中广传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广传播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虽然《采购合同》对给付违约金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是,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由三方另行协商”,也就是说该协议对中广传播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超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5445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9元,由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已交纳),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思涛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