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传播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香溢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湖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广传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广传播集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香溢公司与中广传播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香溢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广传播集团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香溢公司答辩称:中广传播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理由为:一、根据《采购合同》第16页,甲方中广传播集团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西翼二座12层。很显然该地址为中广传播集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中广传播集团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二、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所作出的选择原则上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采购合同》第14.2条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甲方所在地”即使认定为甲方中广传播集团的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广播电视塔01层03号”,也不可否认“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西翼二座12层”同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之规定,香溢公司有权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采购合同》表明中广传播集团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广播电视塔01层03号”,同时又明示中广传播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很显然,“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西翼二座12层”为《采购合同》(含管辖协议)签订时中广传播集团的住所地。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湖南中广传播对于中广传播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溢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广传播集团、湖南中广传播支付欠款、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香溢公司与中广传播集团、湖南中广传播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甲方(中广传播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采购合同》签订时中广传播集团的住所地在尾部签章处载明为北京市西城区,应视为其自认该处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广传播集团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