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673号 原告: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华园小区D3-3-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惠民园小区1#-14号门面。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友谊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益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隆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位于中达公司厂区内的工程提供劳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处。 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建设工程事实认可,被告在承建项目为二手的工程,中达公司找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中达公司没有支付相关款项,这期间欠付相关款项,当时中达公司在场的情况下与常益公司的法人**进行了核算,当时并出具委托书。事后找中达公司付款时,中达公司又不认可。综上,我们要求中达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中达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提前退场,故中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必须由华隆公司加盖公章或由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达公司是否与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是否进行了施工建设,是否按照完工并竣工验收,均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核实其真实性,针对原告诉称提供劳务答辩人均不知情,也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我方和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建中达公司案涉工程,根据约定,合同订立后由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在施工中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又找其他施工单位,后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离场。2.中达公司已经支付了528万进度款项,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3.中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确认单》企业信用报告、《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中达公司的工程,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常益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记载“甲方: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乙方: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哈密市南部工业园区内的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任务以包工不包料(钢材、商混、砖、水泥、沙子、施工机械车辆、防水材料、防腐材料、保温材料,总配电箱)的形式交由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特订此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具体条款如下:1、工程地点:哈密市南部工业园区;2、工程规格:见附表;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乙方负责除主材(钢材、砼、砖、水泥、沙子、机械、防腐材料、防水材料)及总箱以外的施工一切工作;4、工程单价:钢筋制作与安装1600元/吨;模板座130元/㎡;外架:25元/㎡;砼:42元/㎡;砖砌体:300元/m³;抹灰:28元/㎡;回填土(人工)15元/㎡,人工清土5元/㎡;防腐:5元/㎡;以上项目据实结算,乙方出具相应的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被告中达公司要求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退场,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715,0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退场后,被告中达公司将后续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于2021年4月20日,中达公司与常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年产6000吨硫代磷酸酯、15000吨精胺及中间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管廊基础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新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3、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管廊基础工程;4、质量要求:合格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包人工、**转材料(含木板、方钢***等)、包回填、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文明安全施工、***、包税费等”。 再查,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其签字确认后出具《工程款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一、消防磅房151,123元;二、配电344,118元;三、中心控制室209,611元;四、五金配件库10,500元;五、循环水池254,369元;六、一车间122,508元;七、门卫一40,867元;八、事故水池162,138元;九、消防水池129,858元;十、锅炉房17,716元;十一、罐区189,880元;总合计:1,632,688元(壹佰陆拾叁万贰仟***拾捌),其中已借支910,000元(玖拾壹万)。挖机台班一个浪费砼及罚款2688元,剩余未结款:712,220元(柒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 还查,2022年12月15日,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代发工资的授权书,载明:“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单位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包了贵项目部的年产6000吨硫代磷酸酯、15000吨精胺及中间体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关于民工工资支付规定,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贵司只是代我单位支付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与贵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注:本次代付工资为贵公司预付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15,000元(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元)(注:发票由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又查,2022年1月1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接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所干所有工程量土建范围内,***一年,特此保证。注:我保证在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支付人工工资柒拾壹万伍仟元(715,000元),本人在不找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常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23)新2201民初6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支付宝账户存款715,000元财产,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向本院支付保全费40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益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常益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原告常益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授权书,被告中达公司不认可,且被告中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系被告华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华隆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被告华隆公司哈密分公司未付清劳务费,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于法无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095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15,000元。 二、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15,000元的利息损失(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密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密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申请费4095元,均由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