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27民初3810号 原告:濮阳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昆仑某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施工费11536875.2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利率3.85%计算,以决算金额的97%减去已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3%质保金640332.37元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施工费6146117.5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以决算金额的97%减去已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质保金435375.32元自2021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合同一:202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景县龙华镇35个村庄。工期30天。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完成,于同年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2日,昆仑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工程监理公司、四川某某设计公司对已完成35个村庄进行验收,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在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2020年12月12日衡水中石油昆仑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工程监理公司、濮阳市某甲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可后签字并盖章。原告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和投标综合单价河北省定额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344412.23元,2021年9月前开票回款9807536.98元,未支付11536875.25元。 合同二: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合同,工程地点:景县留智庙镇19个村庄。工期44天。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完成,于同年冬季投入使用。2020年9月30日衡水中石油昆仑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监理公司、天津市某某燃气设计公司对已完成19个村庄进行验收,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9月30日衡水中石油昆仑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监理公司、濮阳市某甲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可后签字并盖章。原告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和投标综合单价河北省定额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512510.76元,2021年2月前开票回款8366393.18元。未付款6146117.58元。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未审计为由拒绝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被告公司故意拖延审计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工人工资难以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两份合同欠款17682992.83元及利息1341053.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一》景县龙华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鉴定施工费20132928.07元,已支付9807536.98元,未支付10325391.09元,要求支付10325391.09元及利息(以1032539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合同二》景县留智庙庭院管网入户工程鉴定施工费为11814855.2元,已支付8366393.18元,未支付3448462.02元,要求被告给付3448462.02元及利息(利息以3448462.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之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800元、鉴定费3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昆仑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以驳回。首先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为清单计价。合同签订前,被告昆仑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人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发出了清单,考虑了工程价值,承包人作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已对工程成本进行测算,按照发包方清单项目内容进行了响应。双方确定了合同的大致价格,即合同价格。鉴于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变化较多,所以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款之间存在差异,所以合同约定了调价、结算规则。本案中双方出现争议的根本原因就是在施工合同内容出现变化后双方对结算规则的适用出现争议。争议主要内容集中在1、对于设计变更内容应当按着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组价,而承包人主张直接以市场价进行价格认定。2、对于工程量确认单中描述的工程量,不能采用简易套算方式,而需要考虑具体的施工工艺,比如定向钻入土点之间直线段工作长度。需要按着清单计价规范计价。3、对于双方确认单在结算中的适用出现争议,最终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某乙公司内部审计还是纠纷发生后的司法鉴定都应采用计价规范和施工依据确认价格。虽然本案进行了鉴定,但工程量确认单反应的信息与实际施工现实、施工工艺和工作量,我方还是有异议。 第二、鉴于本案争议为清单计价方式,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规则均是围绕该种方式开展工作。无论是鉴定还是审计均不应脱离计价规范。根据现行计价规范名称为GB(50500-2013),根据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审理和司法鉴定都不能突破该规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2年4月原告提交竣工资料,我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给予回复,原告提出异议,我方再次答复后原告未能积极协商,导致结算没有完成,根本原因是双方对于合同约定及计价规范的适用发生争议,我方在结算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答辩称,景县某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昆仑某某公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认证意见为:对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个合同的工程量确认单及验收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四本施工图、四本竣工图、留智庙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19本施工图、19本竣工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留智庙庭院官网入户工程已付款情况为:2021年1月28日付款2184827.19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2731754.56元,2020年12月4日付款1747977.1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1701834.33元,合计付款8366393.18元;龙华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已付款情况为:2021年2与5日付款8172947.5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1634589.48元,合计付款9807536.9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衡水某某代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项目造价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应予调减,具体为:一、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应调减项目为:1、定向钻长度对应工程量应调减。鉴定报告关于定向钻对应工程量仅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因我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记载的施工说明,以及施工资料明确显示,水平导向钻的施工工艺中,每钻的出钻和下一钻点入钻之间需要有20米的直线段施工内容。而鉴定报告依据确认单计算的工程量包括每钻两端的直线段长度,对此我方认为在记取定向钻工程量时应根据施工图说明的规范,水平导向钻清单工程量应调减每钻20米。影响造价130万元。2、本案争议工程,从招标文件到合同内容,均约定本工程工程造价为清单计价方式。按着清单计价规范,超过15%以上部分重新组价。因本工程实际施工中大量的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及工程量较原施工内容大幅增加,增幅远超15%,所以根据合同条款6.2.2价格调整及6.3.2价格调整依据约定,应按清单计价规范调整原则执行,工程量超15%部分重新组价。1)各管径PE管线安装合同超合同15%以上部分重新组价。2)水平导向钻超合同15%部分重新组价。(回拖布管人、机0.8系数)3、管沟土方工程量应调减,按着竣工图设计说明挖土深度计算管沟挖、填土方工程量。4、调减塑料管管件(套筒dn63、PE100、SDR11)。按照设计说明“外径小于dn90或壁厚小于6mm的管材、管件应采用电熔连接”,电熔连接管线安装清单项内已包含电熔管件安装,此清单项只计算套筒主材费。 二、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第一标段应调减项目,1、土方开挖单价不应重新组价。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土方开挖单价与投标文件一致,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中关于土方开挖的备注内容,不能改变清单内容及项目特征的前提条件。所以对该部分工程量,应按照清单内容利用合同内固定单价,不应脱离清单项目编号及项目特征,直接套用清单外内容重新组价。2、不应单独计算管件土方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规范优先于工程量清单及其他附件,工程量确认单中关于管件土方的描述不符合清单计价规范,不属于有效补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8.1.1条和8.2.1条强制性条文规定,管件连头处土方已包含在管沟土方中,不能单独计算。3、钢管管件无缝弯头DN50、等径三通DN50制作安装费不应计入。管件的制作安装费考虑在管道安装中,清单编码0308表示工业管道安装,根据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H.18.1条,案涉工程为新建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制作安装项目,不属于工业管道安装范围,适用于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清单计算规则,管道安装的工作内容已经包含管件制作安装费用,投标文件中特别列出“无缝弯头DN50主材费、等径三通DN50主材费、异径三通DN50主材费、管帽DN50主材费”,也进一步反映出编制招标文件时这些管件的制作安装费考虑在管道安装中。4、已完工程设备保护费不应列入。总价措施费投标时均未作报价,均属于措施项目变更,需要承包方及时提出并提供变更材料及相应方案,但承包方并未提出,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5.3和9.3.2条,视为承包人放弃调整。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衡水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分别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1、造价机构认定的水平导向钻施工长度是根据原、被告及监理机构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是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工艺等推算的,工程量确认单是经监理公司和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的,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认可的工程量无异议,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记载被告方主张的每钻出钻和入钻之间20米直线段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这地方土坑土方施工的工程量,现施工已完成,开挖勘验重新确认工程量无法实施,按被告主张的施工工艺推算也不现实,被告对其所提异议的工程量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2、工程量超过合同15%重新组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明确约定工程量超15%重新组价,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模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强制性条文,仅是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内容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当然无效。被告所提该项异议,鉴定机构没采纳,而是采用合同约定价格,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纳。3、核减管沟土方问题,造价机构解释是依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认可的工程量计算的,被告主张依据图纸设计说明重新计算无依据。如果需要核减,建设方在确认工程量确认单时就应严格按着其庭审中主张的方式或者依据,核实后再签字确认,而不是自己确认认可了工程量后,在施工现场不存在的情况下,再主张要求核减,其对鉴定报告提的异议无法支持。庭审中鉴定机构解释套筒DN63招标清单中未含管件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内容以清单为准,所以应计取安装费,鉴定机构作出合理解释,对鉴定机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第一标段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解释为:1、土方开挖单价问题,土方开挖项目招标清单中为挖一般土方,施工现场道路狭窄机械无法施工,依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为挖工作坑和沟槽,项目名称不一致,故挖沟槽、工作坑土方为清单外项目,应重新组价。2、单独计算管件土方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管件工作坑的工作量记入,现场施工时,管件工作坑的工程量和沟槽土方是分别计算的,不存在重复计算,鉴定机构是依据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均认可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的。对被告方提出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均作出合理、合法解释,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到原告提交的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输配工程工程结算资料明细,该明细载明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原告解释说是补充材料,未否认提交该材料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1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昆仑某某公司签订了《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景县龙华镇35个村,工期30天。合同中合同价格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本合同含税合同价格暂定为16345894.97元。本合同价格不包括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价款。本合同价格作为拨付工程备料款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单价以中标单价填报的单价为准,除另有约定外,在合同期内不予调整。本合同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与合同价格的乘积计算,并最终以甲方或甲方上级单位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以及价格调整条款。工程款支付条款,工程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含税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决算完成,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和符合要求的决算审定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决算审定金额97%给乙方,其余3%的金额,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退还质保金申请后30天内付清。”工程结算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工程师提交5套符合甲方档案规范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付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程师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后30天内完成核查。甲方最迟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明确应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审核期满的天内向乙方支付无异议的工程款。”约定的还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昆仑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设计单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完成的35个村工程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各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各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合同工程款付款情况为:2021年2月5日付款8172947.5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1634589.48元,合计付款9807536.98元。2022年1月4日某甲公司向昆仑某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审计资料。2022年6月昆仑某某公司告知初审结果,因双方不能就价款协商一致,至今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诉来本院,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衡水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与13日出具鉴定报告,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鉴定金额为20132928.07元。 二、2020年8月18日昆仑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景县留智庙镇19个村庄,工期44天。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及调整、工程款支付条款等与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基本相同。只是审计时间最迟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该工程于2020年8月19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完工,2020年9月30日经建设单位昆仑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设计单位天津市某某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验收,检查意见为合格,并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对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工程款昆仑某某公司已付款情况为:2021年1月28日付款2184827.19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2731754.56元,2020年12月4日付款1747977.1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1701834.33元,合计付款8366393.18元。2022年9月被告认可原告已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并于2022年10月15日告知了原告方审计结果。因双方异议较大,原告诉来本院,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协商确定由衡水某某代理公司对该合同工程金额进行鉴定,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鉴定金额为11814855.2元。鉴定费30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合同、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着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经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固定单价模式条款,但合同约定最终以甲方或甲方上级单位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方在工程竣工后长时间内未出具正式审计结论,出具的初步审计结果原告有异议,为不失公平,本案原告申请由第三方鉴定工程价款,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允许。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0132928.07元,已支付9807536.98元,仍欠10325391.09元,质保金给付期限已超过,均应予以支付。2022年1月4日某甲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依据合同约定昆仑某某公司最迟应在60天内即2022年3月4日出具审核鉴定意见并付款,被告至今未能出具正式的书面审核意见,应视为于2022年3月4日起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昆仑某某公司给付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的工程款1032539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资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应予支持。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1814855.2元,昆仑某某公司已给付8366393.18元,仍欠3448462.02元,被告自认2022年9月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依据合同约定最迟一个月内出具审核结果并付款,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也早已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4846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资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间,始终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而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起诉时主张工程价款为35856922元,实际鉴定金额为3194778327元,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30万元应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2706元,被告昆仑某某公司负担267294元;本案两份合同均是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昆仑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是昆仑某某公司而不是昆仑某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昆仑某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昆仑某某公司景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景县龙华镇气代煤中压管道燃气输配工程的工程款1032539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资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给付景县留智庙镇庭院管网入户工程一标工程款344846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资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67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21元由被告衡水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