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7210号
原告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三溪社区锦新路1号A座1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97723。
法定代表人钟焕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42726X。
负责人韩雪峰,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朱永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116元及利息(以2461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3标段工程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深圳市万卉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5-12号小班等地点进行绿化施工,工程约定总价1230580元。合同签订后,万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项目,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深圳市绿委办2011年9月2日进行联合抽查验收,结果为“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多次催收,且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材料也提交给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之后绿委办提交到龙岗区审计局结算支付,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回函“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万卉公司未能收到剩余工程款。2018年8月23日,深圳市风景林协会向深圳市龙岗区总工会、2018年10月2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施工方也向被告和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答复同意支付但需要等待通过审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方万卉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提供申请尾款的相应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尾款的有效依据。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供资料办理结算,因此属原告未履约在先。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可知,原告理应先按合同约定提供可以用以结算的相应资料,经上级部门审计完毕取得结算报告后,被告才能够按程序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目前已经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表》,但原告仍未提供能够符合报送审计的其他资料,原告后续也未就该事项进行积极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属原告未能履约在先,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深圳市万卉园绿化有限公司(曾用名,后更名为“深圳市万卉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平湖街道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3标工程中标单位,合同总价1230580元。2007年5月28日,万卉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龙岗区平湖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3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岗区平湖街道2007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3标段)。工程地点: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5号、6号、10号、11号、12号小班。合同价款:1230580元。工期:工程施工期(包括备耕期、栽植期)43天(即施工期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备耕期包括林地清理、林木疏伐、整地挖穴、回土施基肥,备耕期至2007年6月8日止;栽植期至2007年7月10日止。工程养护期(抚育期)3年(即五次抚育,养护至2009年9月31日止)。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工程备耕完成并取得备耕合格证后,甲方付给乙方20%的工程款。乙方完成种植后,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时付款20%;第二期:2007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款10%;第三期:2008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四期:2008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09年5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完成2009年最后一次抚育,并经区绿委办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凭本工程结算报告付清20%余款。(第三期至第六期付款时间为取得合格证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
为证明万卉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原告提交了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五次抚育施工合格证、龙岗区绿委办2008年11月26日向万卉公司出具涉案3标段《造林质量合格证》。监理单位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建设单位代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农林水办公室、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施工单位(万卉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上共同盖章确认:开工日期:200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结果:经现场抽查验收,保存率97.7%,大苗平高5.0米,施工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同意办理竣工相关手续。被告确认已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涉案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尚有工程尾款246116元至今未付。原告另出示了2018年10月22日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区政府、区总工会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函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万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万卉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可签收。
本院认为,万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被告签订了《龙岗区平湖街道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3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万卉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46116元。万卉公司通过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上述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61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支付余款条件未能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被告作为承担相应行政职能的发包人,其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审计手续并取得审计结论的义务,万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有配合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的辅助义务。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复函显示,涉案项目因缺少核心资料而不具备审计条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具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系万卉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未证明其有通知对方提供上述资料,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46116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年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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