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市。
被执行人:**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住宁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某退休金账户存款18705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查明被执行人**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无人办公,处于停业状态,被执行人李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以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某退休金账户,其可按期领取扣划的退休金为由,撤销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李某更换或停用退休金账户,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或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303执30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海 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