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执行人:**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577881.71元利息1629632元(计算至2019年7月6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2971.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9026元。被执行人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2971.5元、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577881.71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交来执行款33021.5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剩余执行款32971.5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分行的银行账户,系轮候冻结,暂无法扣划。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友权
审判员 虞 东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