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427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协助义务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郭生峰,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郭生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第三人宏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宁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451480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19年9月9日通过公户向宏广公司账户转账451480元,该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实际承包并施工的“利通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中家属院、化工厂家属楼”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等款项,系因原告要求才转至宏广公司账户,案外人可以证明,宏广公司未来得及将相应款项转给原告,账户即被冻结。现涉案工程施工队队长丁立兵和材料负责人马颖杰以及电工队长金伏均向原告主张劳务费,并已经开始组织人员向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材料,向原告索要涉案工程劳务费283300元,现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劳务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性、支付性等特性,属于动产范围,人民币交付时起就发生了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占有者即所有者的属性,本案涉案的款项实际所有人为宏广公司。**作为宏广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工程,合同的双方为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和宏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涉案款项不具有所有权,故**以被查封账户内的款项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诉请。
第三人宏广公司述称,工程是其公司内部分包给**的,其公司收取管理费,**主张的2019年9月9日吴忠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给宏广公司的款项应当属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7(2019)宁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协议书》、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收据一张、证据4考勤表9页、工资表6页、证人马颖杰、丁立兵的证言能够证实宏广公司承建了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发包的“利通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中家属院、化工厂家属楼工程”,宏广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19年9月9日分两笔向宏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148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宏广公司的银行存款451480元属于**所有的事实,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2014)灵民初自第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并未经再审程序被撤销,不能证明***作为申请执行人权利来源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案外人协助执行情况回复说明一份(复印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就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郭生峰在执行协助义务人宏广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与**无关,亦无法证实涉案被冻结款项属于**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郭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生峰向***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郭生峰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协助义务人宏广公司擅自支付了本院要求其冻结郭生峰的工程款803733元,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4)灵执字第535-2号执行裁定,裁定宏广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03733元范围内,向***承担803733元的责任。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冻结了宏广公司在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的涉案账户。**以本院冻结的该账户中的存款451480元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9)宁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9年宏广公司承建了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发包的“利通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中家属院、化工厂家属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宏广公司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19年9月9日分两笔向宏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1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院冻结的宏广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5148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19年9月9日分两笔向宏广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1480元,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且该银行账户为一般账户,而非特定仅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账户,该账户不具备特定化的条件。吴忠市利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宏广公司支付的款项451480元自支付至宏广公司银行账户后,即属于宏广公司所有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所冻结的账户登记在宏广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享有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益,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当然享有被冻结的宏广公司名下的451480元存款的所有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宏广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5148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燕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