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255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与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310.0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承包并组织人员完成铁路运输输油管线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宁夏泰富仓储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128700.52元,由于被告系案外人郭某案的被执行人,该款项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并作出(2020)宁018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虽然涉案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该货币进入被告账户即属于被告所有,因此该款项应当依法划拨给郭某,致使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无望。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现发包方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已经向被告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财务混乱,常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输油管道穿越太阳山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资金支付申请单复印件一张、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张、网银支付截图两张、证明一张、营业执照(副本)一本、结婚证一本,二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宁夏宝众祥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输油管道穿越太阳山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输油管道太阳山铁路专用线围墙工程、排水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80000元,合同价格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发包人通过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28700.52元一直未支付。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28700.52元,发包方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8700.52元,该笔款项系原告下剩的工程款。当日,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宁夏益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分别转账30815.05元、66474.50元,向张巧丽(系原告妻子)转账31390.45元。因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益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书写错误转账支付失败。当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致使无法向原告支付。至此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90.45元,下剩97310.07元未能支付。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8月24日该院作出了(2020)宁018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本案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7310.07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查明发包人宁夏泰富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128700.52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90.45元,下剩工程款97310.07元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97310.07元;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7310.07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