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88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10634729N。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男,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被告宏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29.44元、利息73226元,合计21335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的青铜峡市某小区青铜峡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1标段外墙保温及室外墙面涂料等发包给原告,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程价款4468552.25元,最终以双方与建设单位的定案结算价格为准,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由原告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按照7%扣除(税金5.5%、管理费1.5%),建设单位每笔工程款拨款后被告扣除上述费用后在3日内全部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9月30日,建设方支付被告工程款53万元,扣除税金252145元,被告只支付原告277855元,将建设单位以扣代支的153271.35元拒付。2017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639143.48元。建设单位支付被告4639071.35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74274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下欠原告工程款140129.44元至今未付。
宏广公司辩称,根据证据确定欠款金额后给原告支付,利息不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书1份、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1份、付款证明1份、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明细账1组,被告宏广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工程承包乙方)、被告(工程发包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青铜峡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1标段,工程地点青铜峡市某小区,建筑面积42106㎡,工程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及室外墙面涂料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合同总造价4468552.25元。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经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认可,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借用、拨付工程款或实物。工程承包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算依据中标价格或双方在本协议书中约定价格或双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的定案结算价格。工程款由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比例和其他约定支付给工程承包方,在此期间甲方有绝对的调配权力和监管权力,但最终按照建设单位的支付比例支付;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用由甲方再次支付工程款直接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按照7%扣除(即税金5.5%、管理费1.5%);甲方所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承包方不再承担提供其他的票据手续;本工程的保修费按照建设单位扣除的比例扣除,保修期结束后退还给工程承包方;每笔工程款拨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且在三日内付清,该工程款付至***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7年12月25日,青铜峡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审定结算造价为4639143.48元。
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53万元、153271.35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61万元,2016年5月29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63万元,2016年12月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8万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285800元,建设方共计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639071.35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77855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6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492906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9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62万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49万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985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985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245000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281513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4274元,按涉案工程审定价款扣除双方约定的7%的税金及管理费,下欠原告工程款140129.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完成工程并实际交付,经审计定价,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工程款140129.44元未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建设方最后一期付款之日三日后即201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协议的付款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10月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2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29.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12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以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被告**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原告***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婧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