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22民初1397号
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中路华盛街**(华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健,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习律师。
被告:钟山县社冲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两安乡竹梅村委杨梅冲
法定代表人:岑繁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山县社冲砂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钟山县社冲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小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积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