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102执14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中路华盛街16号(华盛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黄丽英。
被执行人:***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甫仔组365号。
法定代表人:何香花。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向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2)向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51.52元、申请执行费1525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栋
审判员  苏茂明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