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3745号
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中路华盛街16号(华盛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997687X9。
法定代表人:黄子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健,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甫仔组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MRN225A。
法定代表人:何香花。
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与被告***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4%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03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屹塑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恒电公司承包被告顺屹公司厂内的配电工程,合同工期60日,合同总价21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设备款90,000元,工程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尾款120,000元。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电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5月14日将设备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已完成移交手续。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预付70,000元,2021年6月8日支付50,000元,尚欠90,000元未支付。被告顺屹公司违约,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屹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顺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被告顺屹公司(甲方)与原告恒电公司(乙方)签订《***屹塑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恒电公司承包被告顺屹公司的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括新安装S11-M-630KVA变压器一台、新建?190-12M电杆一基、新建配电综合箱一台、新建高压隔离开关一组、高压避雷器一组、户外真空断路器一台、高压计量装置一台、变压器基础及配电箱基础的土建部分;工期为60天,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验收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应组织验收,被告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90,000元,尾款120,000元应于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4‰支付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电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申请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公司供电时进行检验,认为:1.案涉工程变压器出线电缆安装不合格,未固定;2.无杆号牌;3.隔离开关安装位置应调整;本次检验不含低压出线部分。原告恒电公司整改好后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顺屹公司交付案涉配电工程,双方在《工程竣工移交单》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顺屹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恒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21年6月7日,被告顺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尚欠工程款140,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并于次日向原告恒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遂于2021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屹塑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设备移交清单、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工程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加盖被告顺屹公司公章)、工程竣工移交单(加盖被告顺屹公司公章)、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电公司与被告顺屹公司签订的《***屹塑料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组织施工,在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5月14日将有关材料及相关设备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应组织验收,被告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应当于签订合同后于3个工作日内预付90,000元作为设备款,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尾款120,000元。现被告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预付款7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210,000元-12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146%,原告既起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请求支付违约金,存在并用且过高,故本案支持违约金,违约金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以尚欠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双方约定的21,000元(210,000元×10%)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1,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39元,保全费1,080.2元,合计2,35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07元,由被告***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玉梅
书 记 员 吴 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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