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1272号
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中路华盛街16号(华盛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997687X9。
法定代表人:黄子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健,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1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MA5PUL2P79。
法定代表人:韦胜球。
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与被告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胡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59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5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0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在广西贺州市签订《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义镇沙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的配电工程,工程名称为“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义镇沙场配电工程”,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设计图纸通过供电部门审核通过之日起算及不含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时间),合同总价为558059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设备款279000元,工程送电前一次性支付清尾款279059元;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已经组织施工,并按照要求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将设备及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完成移交手续。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现尚欠28805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告恒电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义镇沙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义镇沙场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八步区仁义镇。二、工作内容、承包方式。1.新建φ190-12m电杆10基;2.新建S11-M-1250KVA变压器一台,新建S11-M-1000KVA变压器一台;3.新建低压进线柜2台,低压出线柜2台,低压补偿柜2台;4.新建高压隔离开关3组,高压避雷器3组,户外真空断路器3台,高压计量装置1台;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45日历天。四、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8059元;2.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于3个工作日内预付279000元作为设备款;3.尾款: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尾款279059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不申请送电,所造成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五、质量要求。1.本工程的材料、设备及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质量等级合格;2.整体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参加工程现场查勘和验收工作,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验收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应组织验收,被告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七、违约责任。1.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原告负责整改、返工至合格,返工整改费用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4‰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2.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工,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工期予以顺延,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不能如期完成的,原告方工期顺延。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将有关材料及相关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预付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义镇沙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竣工移交单1份、设备移交清单1份、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仁义镇沙场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组织施工,在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1月9日将有关材料及相关设备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应组织验收,被告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后于3个工作日内预付279000元作为设备款,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尾款279059元。现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预付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059元(预付款9000元+尾款27905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原告既起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请求支付违约金,存在并用,本院不予均支持,只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违约金,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的4‰每日支付,换算成年利率为146%,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以尚欠工程款288059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并以双方约定的55805.9元为上限(558059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8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880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并以55805.9元为上限)。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57.97元、财产保全费2239.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贺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人民陪审员 莫世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莫玉梅
书 记 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