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02执恢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贺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华雄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古日雄,男,1968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男,199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古日雄。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华雄石业有限公司、古日雄、**、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9515372.3元并支付利息、贺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华雄石业有限公司、古日雄、**对借款951537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华雄石业有限公司、古日雄、**自行达成和解抵债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执行人贺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华雄石业有限公司、古日雄、**履行完毕(2021)桂1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二、被告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515372.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贺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华雄石业有限公司、古日雄、**对上述第二项的借款951537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完毕。
二、向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广西常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容 槟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