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学、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4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齐家佐乡全胜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大学,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东路。
法定代表人:康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学、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冀06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青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06民终60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2018年2月6日青山公司申请对合同期间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8年6月13日、7月17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恒裕评报字【2018-6A007】《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大学、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青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7121655元、鉴定费78126元,共计7199781元;2、培训中心给付青山公司住宿费404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青山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培训中心招待所(含培训中心三食堂),经营保定市北市区嘉利家快捷旅馆(以下简称嘉利家旅馆),承包期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每年16万元。2013年4月12日青山公司嘉利家旅馆与保定市体育局竞技处签订《接待任务协议书》,接待时间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接待运动员1460人,食宿费每人每天120元;2013年6月12日,青山公司嘉利家旅馆与河北大学教育学院签订《联合培训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至12月联合承办“国培(2013)”河北省农村幼师短期培训项目培训任务:学员住宿40元/天/人、培训会务组100元/天/人、培训教室700元/场次,总人数1000人,以上费用均由河北大学支付。2013年9月29日,青山公司和河北大学国际交流与教育学院、培训中心签订《河北大学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和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留学生入住医学部培训楼协议(草案)》(以下简称《留学生协议(草案)》),为履行该协议,青山公司终止了《接待任务协议书》与《联合培训协议书》两项业务,对嘉利家旅馆软件硬件做了充分的准备。2013年10月8日,以河北大学为甲方,青山公司为乙方、培训中心为丙方,签订《河北大学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和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留学生入住医学部培训楼协议》(以下简称《留学生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43个房间,安排上述留学生住宿,住宿费共56.2万元/年,甲方负责上述留学生入住培训楼住宿费的交纳事宜;2、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向乙方交纳住宿费,乙方给留学生个人出具收据。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研究生的住宿费按25元/人/天(年计365天)计算,由河北大学财务部门直接划拨给乙方,乙方出具正规票据等内容。2013年10月9日,100多个外籍学生入住。10月底河北大学国际交流与教育学院通知青山公司留学生教育项目终止,使青山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和被告多次交涉,在学校领导口头承诺适当减免承包费和延长承包期后,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此后,青山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三方未就减免承包费和延长承包期达成一致。2014年5月23日,青山公司拓展了一个体育比赛活动,但校方保卫处以加强保卫为由阻止人员入住;2015年青山公司拓展一个阳光学校项目,培训中心将青山公司已挂好的招牌拆下;2016年10月,青山公司将承包的食堂对外出租,由于培训中心不予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致使注册受阻,青山公司一直不能经营。2015年5月培训中心组织培训租用青山公司旅馆住宿,拖欠住宿费40470元。二被告的行为造成青山公司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7121655元。
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承包经营合同书;3、旅馆协议;4、《留学生协议(草案)》和《留学生协议》,证据1-4证明青山公司诉讼地位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5、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情况;6、河北大学医学部收文承办笺及《关于减免培训中心楼承包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请示》)、留学生造成的直接损失清单、关于留学生入住及保卫处阻止经营的情况反映、活动损失明细,证明青山公司损失及培训中心承诺减免培训楼承包费用,青山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7、培训中心关于解决2013年国际留学生入住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招待所所遗留问题的报告,证明青山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8、联合培训协议及附件,9、接待任务协议书;10、中止租赁及补偿协议、收据、损失清单,证据8-10证明青山公司经济损失;11、水电暖收费协议、取暖费清单、水电费查表单,证明青山公司应支出费用;12、纳税人分税种统计表,证明青山公司支付税金情况;13、催缴承包费通知书;14、录音,证明40470元住宿费;15、恒裕评报字(2018-6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异议回复》,证明直接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为7121655元;16、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78126元。
二被告辩称:1、河北大学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签约主体,《留学生协议(草案)》、《留学生协议》已于2013年12月2日终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诉请河北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培训中心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无合法充分有效证据支持。2013年12月2日至今原告实际控制并继续经营承包场所,二被告并未给予干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培训中心无异议。
二被告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青山公司支付承包费6496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培训中心与青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2015年6月1日签订《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协议》,青山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共拖欠承包费743010元,当庭变更为649676元。
培训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证等,证明培训中心主体资格;2、青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承包经营合同书,4、补充协议;5、催缴承包费通知单。
青山公司就反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青山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河北大学违约,与培训中心无关;证据6中《培训中心请示》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意味培训中心承诺减免承包费,该证据是培训中心主任打的报告,并未获批;损失费用及情况反映的真实性及计算方法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录,损失清单中涉及的人员无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本人签字、纳税证明、会计资料,计算的方法及依据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证据7无培训中心加盖印章,所涉及的内容并非医学中心意思表示,该证据制作主体、来源均不明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河北大学5月份及与原告联系留学生入住事宜,6月12日仍与教育学院签署该协议,该协议的培训时间是9至12月,原告有过失,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签署主体甲方为嘉利家旅馆并非原告,其次协议书涉及的比赛事项缺乏市体育局比赛文件支持,并且在附件比赛时间表没有加盖竞技处印章,比赛时间表涉及的比赛事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证据10租赁协议出租方是**而非本案原告,该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次所涉及的承租方无身份证件证明,身份不明;仅有退款收条没有付款凭证;补偿金额系双方商定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证据11原告所欠被告承包费在反诉答辩中已达成一致,所涉及的取暖费、水电费河北大学将另行主张;证据12纳税主体是嘉利家旅馆而非原告,其次缴纳税款是纳税人法定义务不应计入可得利益损失范围;证据13、14予以认可;证据15程序违法,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鉴定材料不完整,所依据鉴定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鉴定材料所应具备合法要件,所涉及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相应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不应计算其中,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虽具有相关协议,但一方面三方已就三方协议履行期间损失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在此期间所签订协议不符合检材要求,2013年12月2日起至今,原告一直控制并继续经营租赁场所,此期间所产生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支持;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青山公司对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青山公司(乙方)与培训中心(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青山公司承包培训中心招待所(含培训中心三食堂),承包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每年16万元;甲方对建筑物及水电暖享有所有权和监督权、努力创造良好经营环境。合同签订后,青山公司开始经营租赁场地。2013年9月29日,河北大学国际交流与教育学院、培训中心、青山公司签订《留学生协议(草案)》,为履行该协议,青山公司终止了其他经营,进行了准备,并于2013年10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留学生协议》,约定河北大学招收的河北大学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和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留学生入住原告承包的医学部培训楼,试行期一年,住宿费总计56.2万元。合同履行20天终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河北大学医学专业留学生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医学部培训楼,共计20天。因上述留学生与派遣方内部问题,2013年10月29日该批学生整体转学至其他学校。经协商同意河北大学向青山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由于留学生住宿、转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留学生协议》自行终止并作废无效,并对后续问题进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河北大学向青山公司支付了6万元。2014年5月27日培训中心向河北大学医学部呈报《培训中心请示》,内容为“2013年5月底到9月初,因国际交流学院和校方拟想在培训楼安置留学生住宿未果,3个多月的时间未让承包方经营,耽误了经营活动;2014年5月23日承包方联系的150人省射击比赛住宿10天,又因学校维稳工作,保卫部门不允许校外人员进入而耽误了经营活动,以上情况给经营方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请示如下:1、请医学部领导研究减免部分承包费用;2、请医学部领导尽快研究恢复承包方经营活动的方法。”培训中心一直请示未果,未能保证青山公司经营场所住宿人员的进出,青山公司遂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3日,经青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恒裕评报字【2018-6A007】),评估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青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损失为6721023元(签订协议期间与未签订协议期间)。该报告作出后,青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异议回复》认为:青山公司未签订协议期间未得到相应赔偿款,故在此期间的直接损失及应得利润为5230089元,比评估报告中的数额增加400632元。青山公司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损失共计7121655元(6721023元+400632元)。青山公司支付评估费78126元。
2015年5月培训中心使用租用地,尚欠青山公司住宿费用40470元。截止承包期满青山公司尚欠培训中心承包费649676元。
另查明,培训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河北大学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培训中心受河北大学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山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培训中心在合同期间,未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创造良好经营环境的义务,导致青山公司不能完全正常经营,给青山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河北大学不是合同相对方,青山公司要求河北大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经恒裕评报字【2018-6A007】《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评估,青山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损失为7121655元。河北大学及培训中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亦未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书面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参考。青山公司提供的《培训中心请示》,不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完全停止经营,本院考虑此期间系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原告不能完全正常经营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此期间的利润损失839806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30间的利润1283340元÷353天×231天}不予支持。因培训中心系非企业法人,且承包场所在河北大学校内,青山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予相应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培训中心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协议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青山公司自行承担40%,培训中心承担60%。关于河北大学辩称根据2013年12月2日三方协议,河北大学已经对青山公司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并解决,青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表明河北大学赔偿系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损失,双方明确“后续问题进行协商”,且该数额已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扣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培训中心应赔偿青山公司经济损失3769109.4元【(7121655元-839806元)×60%】。原告主张评估费78126元,系原告实际花费,培训中心亦应负担60%,即46876元。关于培训中心认可尚欠青山公司住宿费404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亦属于青山公司经营中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的范畴,青山公司不可重复主张。关于培训中心反诉请求青山公司支付承包费用649676元,青山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69109.4元及评估费4687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承包费64967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550元,由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29916元,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负担33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