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齐家佐乡全胜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宇,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学,住,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康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河北大学、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青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7)冀06民终60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冀0606民初461号民事判决,青山公司、培训中心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培训中心、河北大学连带赔偿青山公司经济损失7121655元;2、评估费78126元全部由二单位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北大学应与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出资者均为河北大学,承包场所即培训楼的产权人也是河北大学,结合《河北大学医学部收文承办笺》和《关于减免培训中心楼承包费用的请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培训中心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财产权。培训中心虽然是法人型非企业单位,但其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其民事能力的不完整性,所以应由其举办者河北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培训中心系非企业法人,且承包场所在河北大学校内,青山公司应有相应审慎注意义务,对培训中心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协议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故作为合同发包方的培训中心,并不能因自己的非企业法人身份而加重青山公司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以培训中心系非企业法人而认定青山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要求青山公司自行承担40%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以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违约责任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及《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培训中心应努力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保障青山公司的合法经营。因培训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青山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青山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主张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且,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过程中,培训中心及河北大学从未主张青山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甚至从未提出青山公司应承担所谓“审慎注意义务”,而一审法院主动划分责任,判令青山公司自担40%损失,不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3、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对于审慎注意义务并没有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以审慎注意义务作为民事判决依据,存在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之嫌疑。从法理角度分析,审慎注意义务是以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具体到本案,青山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并不会给培训中心及河北大学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也不存在适用审慎注意义务的基础。一审法院在培训中心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支持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却适用了没有任何明文规定的审慎注意义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青山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润损失839806元,应由培训中心、河北大学承担赔偿责任。自2013年6月,按照河北大学及培训中心的要求,青山公司终止了多家租户的合同及与多家单位的合作,对培训楼进行了硬件及软件的改良,为留学生入住做了充分准备。但入住培训楼协议仅履行了20天便终止,并因此引发青山公司及河北大学、培训中心的纠纷。此后培训中心以各种理由阻碍青山公司正常经营,青山公司多次沟通,培训中心亦多次请示均未果。故直到承包合同到期青山公司一直不能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系双方纠纷期间,原告不能完全正常经营符合客观实际”,却对此期间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实在令人费解;并且2013年10月9日到12月2日是青山公司履行入住培训楼协议期间,培训中心也认可此期间青山公司未能正常经营,但一审判决直接扣减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润损失839806元,属认定错误。
培训中心的辩称,培训中心系独立法人,承包协议系培训中心与青山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培训中心独立承担,与河北大学无关。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除因留学生住宿事宜对青山公司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外,河北大学及培训中心并未影响青山公司正常经营,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内容。
河北大学的答辩同培训中心答辩意见。
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培训中心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创造良好经营的义务,导致青山公司不能完全正常经营,给青山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从而判决培训中心承担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培训中心违约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5月27日培训中心向河北大学医学部呈报的《培训中心请示》,在该请示中,仅仅涉及“2013年5月底到9月初因国际学院和校方拟想在培训楼安置留学生住宿未果,3个多月的时间未让承包方经营,耽误了经营活动”和“2014年5月23日承包方联系的150人省射击比赛住宿10天,又因学校维稳工作,保卫部门不允许校外人员进入而耽误了经营活动”两件事情,时间也仅限于2013年5月底到9月初、2014年5月23日后10天,并未涉及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内其他承包期间。在该整个期间,青山公司一直完全控制经营场地和经营设施,培训中心及校方并未对其进行干涉和阻止,并未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青山公司也未提供培训中心影响其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即使培训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也仅限于上述两件事情所涉及的时间范围内,而不是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二、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6A007】《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作为认定青山公司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的参考价值。首先,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给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至今培训中心也不知道评估公司是依据什么资料作出了评估报告,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所得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青山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的关于直接损失和利润计算的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评估依据。对此,河北大学和培训中心在两次一审程序质证程序中,均指出相关证据系青山公司单方记录、损失清单中所涉及的人员无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本人签字、纳税证明、会计账簿及所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存在瑕疵等意见,不符合鉴定材料所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第三,《资产评估报告书》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先前的鉴定结论,对于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再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基于青山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存在的诸多瑕疵以及在庭审质证中河北大学和培训中心提出的未进行质证而违法的相关意见,该评估报告因存在违法情形,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能充分证实青山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应当利润而丧失其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其直接损失和应当利润的参考。
青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内容,另补充如下:一、培训中心应当承担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的全部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2011年3月15日,青山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培训中心强行要求青山公司承接“河北大学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和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留学生入住医学部培训楼”项目,并与青山公司签订了《河北大学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和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留学生入住医学部培训楼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为此,青山公司不得不解除已签订的住宿协议,并向相关主体进行经济赔偿。但上述项目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了20天后因其他原因解除,从而给青山公司的经营造成了直接损失。此后,培训中心的保安部门以“加强安保”为理由,强行阻碍住宿人员进出旅馆,致使青山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为此,青山公司多次找到培训中心协商减免部分承包费及恢复承包经营活动的办法,但直至青山公司提起诉讼时,培训中心及相关部门均未出具任何解决办法。由于培训中心和河北大学在收到请示后未出具解决方案,拒不履行自己应当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合同义务,致使青山公司蒙受了巨大的合同损失。故青山公司无法经营期间的全部损失应由培训中心与河北大学承担。在一审庭审中,青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减免培训中心楼承包费用的请示》系由培训中心制作、上报给河北大学医学部后交给青山公司,且该证据由培训中心加盖骑缝章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清楚显示,培训中心向河北大学医学部请示“尽快研究恢复承包方经营活动的办法”,因此,该证据能够充分表明培训中心一直存在阻碍青山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且直至承包期届满即2017年8月31日培训中心一直未恢复青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正是由于培训中心持续阻碍青山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造成了青山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引发诉讼,因此培训中心应当向青山公司赔偿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培训中心在上诉状中所表述的“两件事情所涉及的时间范围”的观点不应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因此,培训中心具有保证青山公司正常使用经营场地及设施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承包场所位于河北大学校内,培训中心居于承包合同履行的优势地位。故根据法律规定,在青山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培训中心长期存在阻碍青山公司正常经营的客观事实后,培训中心如不认可违约责任承担期间,应由培训中心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阻碍合同正常履行的事实已在合理期间排除。因培训中心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培训中心承担不利后果。二、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6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青山公司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的裁判依据。为查明事实,青山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对青山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2018-6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且培训中心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重新申请鉴定,因此本次司法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由青山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在庭审时交由培训中心质证,虽然其中部分证据培训中心不认可,但并非如培训中心所说的“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同时,培训中心在其上诉状第二点中先表述了“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又指出其在两次质证程序中均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仅是对其内容的不认可。培训中心的表述前后矛盾,其观点不应被认可。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而一审法院将【2018-6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培训中心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并判令培训中心承担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的全部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
河北大学同意培训中心意见。
青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培训中心、河北大学连带赔偿青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7121655元、鉴定费78126元,共计7199781元;2、培训中心给付青山公司住宿费40470元。
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青山公司支付承包费649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青山公司(乙方)与培训中心(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青山公司承包培训中心招待所(含培训中心三食堂),承包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每年16万元;甲方对建筑物及水电暖享有所有权和监督权、努力创造良好经营环境。合同签订后,青山公司开始经营租赁场地。2013年9月29日,河北大学国际交流与教育学院、培训中心、青山公司签订《留学生协议(草案)》,为履行该协议,青山公司终止了其他经营,进行了准备,并于2013年10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留学生协议》,约定河北大学招收的河北大学医学专业本科自费留学生和中国政府奖学金医学专业本科及硕士留学生入住原告承包的医学部培训楼,试行期一年,住宿费总计56.2万元。合同履行20天终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河北大学医学专业留学生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医学部培训楼,共计20天。因上述留学生与派遣方内部问题,2013年10月29日该批学生整体转学至其他学校。经协商同意河北大学向青山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由于留学生住宿、转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留学生协议》自行终止并作废无效,并对后续问题进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河北大学向青山公司支付了6万元。2014年5月27日培训中心向河北大学医学部呈报《培训中心请示》,内容为“2013年5月底到9月初,因国际交流学院和校方拟想在培训楼安置留学生住宿未果,3个多月的时间未让承包方经营,耽误了经营活动;2014年5月23日承包方联系的150人省射击比赛住宿10天,又因学校维稳工作,保卫部门不允许校外人员进入而耽误了经营活动,以上情况给经营方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请示如下:1、请医学部领导研究减免部分承包费用;2、请医学部领导尽快研究恢复承包方经营活动的方法。”培训中心一直请示未果,未能保证青山公司经营场所住宿人员的进出,青山公司遂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3日,经青山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恒裕评报字【2018-6A007】),评估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青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损失为6721023元(签订协议期间与未签订协议期间)。该报告作出后,青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异议回复》认为:青山公司未签订协议期间未得到相应赔偿款,故在此期间的直接损失及应得利润为5230089元,比评估报告中的数额增加400632元。青山公司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损失共计7121655元(6721023元+400632元)。青山公司支付评估费78126元。2015年5月培训中心使用租用地,尚欠青山公司住宿费用40470元。截止承包期满青山公司尚欠培训中心承包费649676元。另查明,培训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河北大学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培训中心受河北大学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山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培训中心在合同期间,未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创造良好经营环境的义务,导致青山公司不能完全正常经营,给青山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河北大学不是合同相对方,青山公司要求河北大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经恒裕评报字【2018-6A007】《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评估,青山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期间的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损失为7121655元。河北大学及培训中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亦未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书面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参考。青山公司提供的《培训中心请示》,不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完全停止经营,考虑此期间系双方发生纠纷期间,青山公司不能完全正常经营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此期间的利润损失839806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30日间的利润1283340元÷353天×231天}不予支持。因培训中心系非企业法人,且承包场所在河北大学校内,青山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有相应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培训中心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协议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酌定青山公司自行承担40%,培训中心承担60%。关于河北大学辩称根据2013年12月2日三方协议,河北大学已经对青山公司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并解决,青山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表明河北大学赔偿系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损失,双方明确“后续问题进行协商”,且该数额已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扣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培训中心应赔偿青山公司经济损失3769109.4元【(7121655元-839806元)×60%】。青山公司主张评估费78126元,系实际花费,培训中心亦应负担60%,即46876元。关于培训中心认可尚欠青山公司住宿费40470元的事实,此项费用亦属于青山公司经营中直接损失和应得利润的范畴,青山公司不可重复主张。关于培训中心反诉请求青山公司支付承包费用649676元,青山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69109.4元及评估费4687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承包费64967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550元,由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29916元,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负担33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山公司以新证据提交:1、从保定市民政局调取的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的行政许可卷宗一份,欲证明培训中心的出资人、举办人、培训楼的产权人均为河北大学,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也在河北大学,均由河北大学委派到培训中心任职,证明河北大学与培训中心的隶属关系,培训中心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财产权;2、2019年4月24日河北大学医学部发给青山公司的腾退培训楼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河北大学和培训中心之间的隶属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河北大学开了学校常委会,河北大学在本案中是真正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河北大学在推卸责任;3、河北大学官网截图两页,欲证明河北大学医学部是河北大学内设机构;综上,河北大学与培训中心是隶属关系,培训中心民事责任能力不完整,应由其举办者河北大学承担连带责任。青山公司陈述,本次二审提交的证据仅是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充,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河北大学与培训中心的隶属关系,河北大学应当对培训中心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大学与培训中心应承担青山公司7121655元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河北大学和培训中心并未主张举证我公司承担缔约或履约责任,一审法院主动区分责任,以青山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有相应审慎义务,判令自担40%的责任,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背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不符合合同法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培训中心认为青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出资人、举办人,委派相关人员到培训中心履职并不意味着河北大学就对培训中心在经营过程中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承担;证据2,河北大学召开党委常委会研究培训楼过期占用事项,是河北大学对其内部事务进行研究,并不意味着因此而承担本案所涉事项的法律责任,培训中心所涉及的事务作为出资人有权进行研究处理;证据3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份证据证明的是医学部与河北大学之间的变迁关系,并未涉及培训中心与河北大学之间的关系;培训中心陈述,河北大学与培训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7121655元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青山公司请求河北大学及培训中心连带承担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应予以支持;河北大学质证意见同培训中心质证意见,并补充:证据1中“培训中心章程”对该中心人财物及运行管理机制均有明确规定,恰恰证明了该中心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该中心运行和监督等制度并不能否认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该证据与青山公司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河北大学的陈述同培训中心陈述意见,并补充:本案原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青山公司今天提交的证据2可以看出涉案场所至今仍处于青山公司控制之中,在此期间其是否经营是其自主决定,是否产生损失及损失数额,应由其承担,如认为因培训中心和河北大学的原因或行为妨害其正常经营,青山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至今青山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也只是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未在鉴定期内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所依据的检材在原一审庭审中已发表因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内容与河北大学和培训中心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河北大学和培训中心代理人明确提出对于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非被动直接参考并采信;当庭认可其与青山公司从签订协议时到现在都能履行。2011年3月15日,青山公司(乙方)与培训中心(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含培训中心三食堂),承包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每年16万元;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对建筑物及水电暖享有所有权和监督权……3、努力创造良好经营环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山公司上诉对本案责任主体提出异议。河北大学、培训中心均系独立法人,培训中心作为独立合同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青山公司订立并实际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亦应独立承担合同责任;而其如何接受河北大学管理属于该二主体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培训中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青山公司主张河北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悖法理,不能成立。关于青山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青山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河北大学、培训中心与青山公司因经营发生纠纷,青山公司诉请判令培训中心、河北大学连带赔偿青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7121655元并给付所欠住宿费。青山公司起诉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合同届满),损失计算依据为评估报告。青山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培训中心一方原因导致与第三方合同履行不能,培训中心对此造成青山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青山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和标准,根据青山公司提交的培训中心出具的请示内容,2013年6月至8月3个月(《留学生协议》)以及2014年5月23日起10天(射击队)青山公司因培训中心原因未能经营。对于因解除《留学生协议》导致青山公司的经营损失,双方已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河北大学向青山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即2013年10月9日至28日共计20天)由于留学生住宿、转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同时,对于解除《留学生协议》前后(2013年6月至10月5个月期间损失,其中已付6万元)和射击队住宿合同(2014年5月23日起10天150人)给青山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培训中心在其请示中提出的解决方案是“研究减免部分承包费用”,即培训中心请示对青山公司的损失赔偿以其交纳的承包费用为限。参考以上协议和请示内容,青山公司2013年6月至10月5个月的损失可酌情计为45万元(6万元÷20天×150天,含已付6万元),2014年5月23日起10天的损失酌情计为3万元(6万元÷20天×10天)。对于青山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31日其他时间的损失,其虽提交与第三方订立的经营合同或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收条等,但均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损失实际发生(费用实际支出)的客观性,亦无据证实确因培训中心违约或侵权导致损失,故青山公司以此主张损失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此单方提交的经营合同、自然人收条等作为认定青山公司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此为检材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亦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以及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订立承包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为56.2万元/年,即便培训中心存在违约情形,在青山公司对承包场所一直实际控制使用的情况下,青山公司损失的范围亦应限于其经营校内酒店的成本和部分经营利益,而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3年2个月损失数额(直接经济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高达712.1655万元,远远高于同档次酒店正常经营的利润率水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常情,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青山公司未能正常经营确有损失,青山公司未及时交纳承包费以及合同期满未按约定返还承包场所亦应给付占用费用,双方对以上损失的发生均有责任;同时培训中心与青山公司互负债务(培训中心尚欠部分住宿费用、青山公司亦尚欠部分承包费用)。鉴于以上情况,本院酌定青山公司尚欠培训中心的承包费用和场地占用费用以培训中心应承担的青山公司经营损失和住宿费用相抵,双方不再互负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50元,评估费78126元,由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负担;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0.36元,由唐县青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7.88元,由河北大学医学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超楠
书记员张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