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县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龙山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菱通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诉请的货币是电(扶)梯设备安装款,履行地为电(扶)梯设备安装地,不是货币接收地。且承揽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能初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相关款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货币的给付原因不影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同属于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两个并列的民事案由,上诉人认为承揽合同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并未与对方签订合同,对此可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确认,但不影响本案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玲
代理审判员:方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