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蕇江大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2226号
原告:镇江大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MEUAX00,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徐翔,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9EAQT5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5号1320室(最新年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亿兆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奔,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45514P,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琨永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49051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关路625号一号楼14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034X8,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大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大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南京琨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永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荣和被告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金潇、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琨永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大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编号为230××××7202012157948232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银行兑付后,发现承兑人即被告宏景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因原告未能兑付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遂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故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疑。
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琨永公司、西门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背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票据系统中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3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230××××720201215794823221,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方附有转让背书,载明: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琨永公司;同年12月31日,被告琨永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西门子公司;2021年2月26日被告西门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左上方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及LOGO。
庭审中,被告宏景公司认可案涉票据系其向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出具且该票据至今尚未兑付,但其以票据系统查询不到案涉票据的背书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打印件、无银行印章为由,抗辩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票据系统中打印的电子票据业务结果查询列表,载明: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承兑人即被告宏景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宏景公司于同年4月19日拒付。该打印件左上方亦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及LOGO。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利息出具了说明,载明:案涉汇票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审理中,被告琨永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均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自票据系统中打印的电子商业汇票及背书应当具有证明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等证据材料均未加盖银行印章,但该等证据材料均系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票据系统中打印,且证据材料左上方均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及LOGO,而被告宏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等证据材料系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宏景公司以其自票据系统查询不到案涉票据的背书情况,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打印件、无银行印章为由,抗辩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有人,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向四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4月13日到期,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琨永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琨永物资有限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镇江大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琨永物资有限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43元,由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顺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