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镇江英乾电气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3799号
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034X8,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英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XBGL49Q,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中电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霞,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银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591947940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元江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冠,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英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乾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哈尔滨银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和被告银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英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因与被告英乾公司业务往来而收取其背书转让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票据号码为230××××0202*****6,出票人为被告银旗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三局,承兑人为被告银旗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中建三局收票当日就背书转让给宗炜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后宗炜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英乾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英乾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8月12日因被告银旗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银旗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在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拒绝事由的书面通知,利息计算不能以2021年8月9日为起点,应以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准,此前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英乾公司、中建三局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2月8日,被告银旗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中建三局(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0202*******6,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8’”。被告中建三局收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宗炜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宗炜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英乾公司,被告英乾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0202******6)载明:原告于2021年8月8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12日被“拒绝签收”;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英乾公司追索清偿,被拒付追索;英乾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宗炜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追索清偿,被拒付追索。
2021年12月19日被告英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票据基本情况和背书流转情况无异议;二、案涉票据系被告银旗公司开具给被告中建三局,票据承兑人为被告银旗公司,被告银旗公司应承担票据款项的给付义务。至于被告英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均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信息及提示付款及拒付信息等均应具有证明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故原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银旗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又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法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因此,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被拒绝付款后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英乾公司追索清偿,原告虽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通知,但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原告的前手或者出票人均未主张因原告延期通知而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汇票金额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21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银旗公司辩称利息应自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英乾公司、中建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英乾电气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银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被告镇江英乾电气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银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镇江英乾电气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银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