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817号
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 Ma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西门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货款782 682.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2 68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镇江西门子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就上海企华医院项目订立低压母线槽合同,约定由镇江西门子公司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述项目加工制作母线槽一批。合同订立后,镇江西门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母线,交付货物后,双方结算总价为1 589 752.24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只支付了807 069.71元,尚欠782 682.5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对镇江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有异议。母线连接器的长度不应计入结算价款,具体数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对。根据合同约定,现在还属于调试完成阶段,付款比例应该是85%。逾期损失合同未约定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需方、甲方)与镇江西门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母线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企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实际订货数量以现场测量数据为准;每只连接器按母线延长米0.2计算(连接器不单独收费,含在母线直线段中;若现场有丢失及损坏则按此价格另行计算);乙方于每月10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80%,剩余的5%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剩余的1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3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前,通知乙方开票金额和开票时间;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13%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在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
2019年7月23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海企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上海企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母线采购专用合同》内容条款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根据甲方规定,合同内容“7.7资金风险共担”条款为甲方与签订合同乙方必须达成共识且不可删减条款,现乙方提出修改,由于无法修改条款,甲方上海企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项目部向乙方郑重承诺,甲方付款方式会严格按照与乙方签订《母线采购专用合同》内7.2.1:A.按月支付付款方式执行,付款方式内容如下:乙方于每月10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80%,剩余的5%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剩余的1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0个月,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不超过货到现场26个月)到期后3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以上情况,特此承诺!
镇江西门子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 1 589 752.24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发票。
镇江西门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员工**梧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4日,**梧发送《分包分供付款承诺函(1)》《确认单(1)》,并附言“这两个表需要盖下张发我下扫描件”“公司说没有这两个表不能付款”“今天给我催下财务尽快这两天给付掉”;**发送《企华医院》,并附言“请查收”。附件《确认单》显示:项目名称:上海企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名称:母线采购专用合同;实际收款金额464 732.08元;实际开具发票金额1 589 752.24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梧不具备确认结算金额的权利。
经询问,各方均认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已向镇江西门子公司付款807 069.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是应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镇江西门子公司主张供货金额为 1 589
752.24元,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镇江西门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相应金额,其所述母线连接器的长度不应计入结算价款的意见亦与双方所订立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于镇江西门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镇江西门子公司提交《关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上海企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母线采购专用合同》内容条款说明》,主张双方就付款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该说明并非双方的重新约定,仅系向公司提出的修改合同条款的申请,但公司并未同意;就此本院认为,该说明中的条款内容约定明确,且载有“以上情况,特此承诺”字样,应视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就付款方式重新作出了意思表示,现镇江西门子公司主张按照上述说明的约定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镇江西门子公司、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根据上述说明中关于质保期不超过货到现场26个月的约定,现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应留取5%的质保金,剩余部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向镇江西门子公司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807 069.71元,应付金额为703 194.91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镇江西门子公司资金损失,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货款703 194.91元及逾期还款损失(以703 194.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