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8496号
原告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杰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通杰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通杰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反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卖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 990元;2、不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894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2006年2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没有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也没出卖过公司利益和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系无故辞退被告。
经审理查明:奥通杰文公司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卖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因此解除合同。奥通杰文公司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投标文件及委托书、工程预算设计、借条、员工守则、员工保密守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案回执等证据加以佐证。**认可劳动合同、工程预算设计、借条、员工守则、员工保密守则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奥通杰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发2014年1月、2月工资。**就其主张出具了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奥通杰文公司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工资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360元。
另查,2014年4月2日,**以奥通杰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奥通杰文公司:1、确认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万元;3、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共计1.2万元;4、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1.2万元。2015年4月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238号裁决书,裁决:1、**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与奥通杰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奥通杰文公司支付**2006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 990元;3、奥通杰文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共计894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程预算设计、借条、员工守则、员工保密守则、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06年2月9日入职奥通杰文公司,2014年2月14日奥通杰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奥通杰文公司与**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奥通杰文公司未就其规章制度进行举证,亦未就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举证,还未提出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事先通知工会。因奥通杰文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奥通杰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奥通杰文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奥通杰文公司应当支付**2006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 120元。
因奥通杰文公司认可其未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奥通杰文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根据**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的应付工资为3152.73元,奥通杰文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奥通杰文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3152.73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2004.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七万四千一百二十元;
二、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工资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