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776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12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杰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9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通杰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 990元及20141月至2月工资89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利用担任办公室工程预算及设备订购人员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我公司已将相关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并被受理,目前在侦查过程中,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

**辩称,奥通杰文公司一直不积极配合本案诉讼,仲裁多次送达不予接受,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刑事立案,但将近一年时间都未能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奥通杰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 990元;2、不支付20141月至20142月工资8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通杰文公司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卖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因此解除合同。奥通杰文公司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投标文件及委托书、工程预算设计、借条、员工守则、员工保密守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案回执等证据加以佐证。**认可劳动合同、工程预算设计、借条、员工守则、员工保密守则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奥通杰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发20141月、2月工资。**就其主张出具了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20132月至20141月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奥通杰文公司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工资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360元。

另查,20144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奥通杰文公司:1、确认自200629日起至201422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29日至20142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万元;3、支付20141月至20142月工资共计1.2万元;4、支付20141月至20142月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1.2万元。20154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1238号裁决书,裁决:1、**自200629日起至2014228日止与奥通杰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奥通杰文公司支付**200629日至20142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 990元;3、奥通杰文公司支付**20141月至20142月工资共计894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0629日入职奥通杰文公司,2014214日奥通杰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奥通杰文公司与**自200629日起至20142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奥通杰文公司未就其规章制度进行举证,亦未就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举证,还未提出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事先通知工会。因奥通杰文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奥通杰文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奥通杰文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奥通杰文公司应当支付**200629日至20142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 120元。因奥通杰文公司认可其未支付**20141月、2月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奥通杰文公司应当支付**20141月至2月工资。根据**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41月的应付工资为3152.73元,奥通杰文公司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奥通杰文公司应支付**20141月工资3152.73元,201421日至214日工资200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6月判决:一、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0629日至20142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 120元;二、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41月至20142月工资5157.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奥通杰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于2015910日对奥通杰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杰举报职务侵占的受案回执,奥通杰文公司在二审中称该案正在侦查中,未提交进展程度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奥通杰文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卖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奥通杰文公司虽提交了张文杰于2015910日举报职务侵占的受案回执,但仅能证明公安机关收到了张文杰的举报,且距今已长逾一年之久,并无证据显示有所进展,故亦不能证明奥通杰文公司的主张。奥通杰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20141月及2月为奥通杰文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奥通杰文公司应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奥通杰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通杰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

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