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2-2)。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24幢G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63463K(1/1)。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一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湖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井湖公司无需对一恺公司支付1002426元及违约金的义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尚未就涉案项目一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验收义务进行事实认定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井湖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002426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恺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法无权要求井湖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井湖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井湖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井湖公司认为,一恺公司诉请支付的货款,由于一直未验收合格,因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井湖公司请求二审支持井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恺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该设备已实际使用,则视为井湖公司验收合格。一审中一恺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显示井湖公司已使用该设备,并上传至网络有十万的点击量,由此证明设备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喷雾设备于2016年7月安装完成。但是至今未至井湖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质量没有问题。因此,井湖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基础,应当驳回井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井湖公司立即支付一恺公司货款1063075.49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井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一恺公司与井湖公司签订《安徽铜陵北斗星城风情街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由一恺公司(乙方)向井湖公司(甲方)供应喷雾设备8套,合同总价款1252426元,双方约定:一、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单生产。2、乙方货分批运到现场,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到货值支付15%。3、设备分批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部分合同款的30%。4、设备分批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调试合格部分合同款的30%。5、设备首个运行季节(夏季)完毕且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15%。6、剩余合同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首个运行夏季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7、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二、交货安装地点为铜陵市翠湖一路北斗星城项目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及质量保证:乙方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接收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人员的指导下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若在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或未出具验收报告,或该设备已实际使用,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即使甲方验收合格或被视为验收合格,但均不因此而免除乙方应对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负责的责任。四、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因乙方原因延迟交货超过20日,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若甲方选择继续履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受到的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加分那个若延期付款超过20天,应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五、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产品交货和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一恺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向井湖公司提供喷雾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6年7月20日,井湖公司向一恺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余款1002426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一恺公司与井湖公司还在2014年7月8日和2015年9月签订了两份《安徽铜陵北斗星城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2018年7月9日,井湖公司因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安徽铜陵北斗星城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向一恺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一恺公司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恺公司与井湖公司签订的《安徽铜陵北斗星城风情街喷雾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恺公司向井湖公司交付了货物,井湖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逾期未付,一恺公司要求井湖公司支付货款10024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恺公司要求井湖公司的货款60649.49元的诉讼请求,因一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恺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从一恺公司供货情况看,井湖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对一恺公司要求井湖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井湖公司辩解铜陵北斗星城风情街喷雾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井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中止履行合同以及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2426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00242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3元,减半收取8151.5元,由被告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从现有证据看,一恺公司已依约安装好风情街喷雾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井湖公司在实际使用后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恺公司所提供和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认定一恺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未有质量问题。井湖公司提出一恺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井湖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83元,由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姚爱玉
审 判 员  查慧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继贵
书 记 员  阮 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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