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705执26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24幢G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6346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井湖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7106X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