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杭0105民初4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新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品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一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6月10日和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汇品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新兵、董英,一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詹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汇品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2.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损失共计676358.8元;并支付违约金202907.64元;3.本诉案件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汇品高公司向一恺公司邮寄《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一份,同年12月6日,一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邮寄送达汇品高公司。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起30日内汇品高公司按一恺公司要求完成所有标识标牌的制作和现场安装并交付,一恺公司分期支付货款615000元。其中,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约定,“1、产品出图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预付款起五日内,完成清单中所有标识牌完整CorelDRAW图纸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甲方有权对所有标识牌完整的Core1DRAW图纸提出修改意见并确认回复。2、交样时间:图纸经甲方确认后五日内乙方完成首批样品确认(首批样品详见合同清单),逾期两天以上每日按合同总额0.2%收取违约金;甲方三日内完成提交样品的确认工作,首批样品的验收地点定为乙方工厂;后续样品的验收地点定为项目工程安装地或乙方工厂,具体视甲方工程进展需要来决定。”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批预付款5%,共计人民币:30750.00元。2、乙方所有标识标牌图纸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额10%,共计人民币:61500.00元……,合同清单产品首批样品确认完成后,甲方支付款总价额的5%,共计人民币:30750.00元……,标识标牌在约定时间内进场,货到现场甲方五日内完成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到货合同价款的50%,共计人民币:307500.00元……”。
合同签订后,汇品高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完成了制作图纸,并提交一恺公司审核确认,但一恺公司未及时确认。同年12月9日,一恺公司项目负责人詹水斌要求汇品高公司配合办入场手续,让汇品高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提前进行“树阵座椅”标牌施工。由于大部分图纸一恺公司迟迟不能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造成整个工期迟延。另外,一恺公司提出少量现场制作,随意打乱汇品高公司的生产计划,不仅增加的成本,也造成了工期的延误。2017年1月10日,经项目发包方主持调解,发包方考虑到实际情况,承诺不会追究一恺公司延期的合同责任,一恺公司则同意汇品高公司延迟到年后交货。汇品高公司在生产制作安装相关事项中,因一恺公司超出合同要求所额外支出的款项如下:(1)提前进行“树阵座椅”标牌施,由此造成的制作上工时费合计为5000元,额外运输费用为600元。因实际场地情况,“树阵座椅”标牌尺寸加大,由原合同的长2400m宽200m改为长29lOm宽2940m,由此增加的费用为16208元。(2)2017年1月4日将部分成品送达江西宜春市宜阳森林公园,汇品高公司额外支出的加班费为6000元,运输费为3900元。
汇品高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一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迟延确认制作图纸,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等提出特别要求,变更样式图尺寸,却拒绝与汇品高公司协商延长工期,给汇品高公司造成工人工资、运费、材料费、管理费等损失,一恺公司已构成违约,汇品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恺公司应赔偿汇品高公司材料费304847元、加工费69031元、运费10980元、人工费68830元、水电房租费41263元、管理费181407.8元,共计676358.8元;并支付违约金202907.64元。
本诉被告一恺公司答辩称:汇品高公司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1.双方合同是2016年11月30日签订,同年12月5日,汇品高公司并未将所有项目图纸发送给一恺公司,汇品高公司认为一恺公司未及时确认图纸致工期违约,与事实不符;2.汇品高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在设计和制作过程中拖延延误工期,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30天,包含了设计时间,但汇品高公司一再拖延工期,一恺公司无奈解除合同;3.由于汇品高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一恺公司未支付分期货款,并不违约;4.树座椅变更是在合同签订的第五天,汇品高公司完全来得及作出设计上的变动,垃圾桶的变更系减轻汇品高公司的工作量,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变更,根本不存在一恺公司拖延确认图纸变更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汇品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一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2.汇品高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赔偿金51660元;3.汇品高公司赔偿一恺公司经济损失1099039元(以1485188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实际完工日为准);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汇品高公司须自合同生效时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所有标识标牌的制作和现场安装,并交付一恺公司验收。但截止2016年12月30日,汇品高公司并未完成合同清单内任-标识的安装工作。汇品高公司未按期完工,已严重违法合同约定,侵害一恺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汇品高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违法合同约定的是一恺公司,汇品高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和12月9日两次向一恺公司发送图纸,一恺公司已确认收到。由于一恺公司交付的图纸有重大设计问题,图纸中字的大小和出样大小尺寸标注不符,汇品高公司直到2017年1月17日仍在改文字;2.一恺公司要求汇品高公司现场制作安装,双方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3.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是在样品确认后支付,汇品高公司已于现场制作样品,故一恺公司应该支付该笔货款;4.汇品高公司多次要求重新协商工期,一恺公司亦自称给汇品高公司多次机会延长工期,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重新进行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一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汇品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快递单据、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
2.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一恺公司提供的用于汇品高公司设计的数据或者比例存在不合理情况,汇品高公司设计完成后,一恺公司又未及时对图纸进行确认,造成汇品高公司工作困难;
3.手机照片,证明汇品高公司现场制作树阵座椅;
4.汇品高公司员工刘某与一恺公司现场负责人詹水兵QQ聊天记录,证明一恺公司确认图纸样式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
5.购货合同及送货单,证明汇品高公司为了赶工期,多支出制作成本、运输成本和材料损耗;
6.手机照片,证明汇品高公司2016年12月赶制一批货,并于2017年1月3日运到宜春安装;
7.律师函、刘某发给詹水兵的电子邮件、短信往来等,证明汇品高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试图与一恺公司沟通合同顺期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
8.一恺公司发给汇品高公司关于部分标识牌数量及完工期限的电子邮件,证明一恺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根本无法完成,汇品高公司于2017年2月后不得不停工;
9.汇品高公司厂房堆放的产品照片及支出单据,证明汇品高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产品的生产制作;
10.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相应邮件真实性;
11.书面约定,证明一恺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付款5万元,但未支付;
12.录音资料,证明合同签订后,发生树座椅变更、后续图纸变更,以及要求现场制作,改变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
13.标识牌核算清单,证明汇品高公司已经交付的标识牌和已经生产但未交付的标识牌;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相关情况。
一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标识标牌的尺寸等有关规定;
2.回复函,证明汇品高公司表示需要到2017年3月方才完工,合同履行严重逾期;
3.图纸修改记录,证明汇品高公司提供的图纸有问题;
4.QQ聊天记录,证明修改联系过程,一恺公司联系汇品高公司定稿,迟迟得不到回复;
5.现场照片,证明汇品高公司提交的成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6.现场照片,证明汇品高公司运到现场的产品非成品,需要现场安装,一恺公司无法验收;
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汇品高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其没有作出给予汇品高公司延期的承诺。
上述证据,经质证,一恺公司对汇品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只是汇品高公司收到合同文本的时间,不能就此认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证据2,对垃圾桶邮件予以确认,但没有收到所有图纸,聊天记录看不出一恺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汇品高公司未对一恺公司的修改意见及时进行反馈,是双方未及时对图纸进行确认的主要原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和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系汇品高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证据材料,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和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一恺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逾期;证据8和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系汇品高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对真实性认可,一恺公司员工郑洁要求汇品高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否则工期顺延和付款条款均无效;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一恺公司同意延长工期;证据13,证人缺乏中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汇品高公司对一恺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修改前的合同,相关条款已被修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汇品高公司违约;证据3和4,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存在问题是由于一恺公司提供的原始图纸存在问题;认为存在明显的事后伪造;证据5和6,对真实性无异议,运输过去的非成品是应一恺公司要求,现场安装制作;证据7,证人不具有中立性,其证言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汇品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一恺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和4,一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和9,一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汇品高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一恺公司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7、8、10、11和12,一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证人系汇品高员工,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一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汇品高公司提供的合同有冲突,且时间在前,故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证据2-6,汇品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系一恺公司员工,且其证言与其他采信的证据有冲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0日,汇品高公司向一恺公司邮寄《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一份,一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于同年12月6日寄达汇品高公司。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采用包干价为61500元,若发生超过合同附件清单数量,需以甲方变更联系单书面盖章确认方可实施,……。乙方依据甲方所提供的合同清单、标识牌样式图及其它相关资料,对合同清单中每种规格型号的标识牌出具CorelDRAW结构制作及施工图纸,得到交甲方确认后方可打样生产,……。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预付款起五日内,完成清单中所有标识牌完整CorelDRAW图纸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甲方确认后五日内乙方完成首批样品确认,……,甲方三日内完成提交样品的确认工作,首批样品的验收地点为乙方工厂,……。合同生效日起30日内汇品高公司按一恺公司要求完成所有标识标牌的制作和现场安装并交付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批预付款5%,共计30750元,乙方所有标识牌图纸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款10%,共计61500元,……。”2016年12月5日,汇品高公司向一恺公司提交相关图纸,但由于部分数据和尺寸标注存在误差,双方一直就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和确认,直到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初步图纸进行确认。2016年12月12日,经一恺公司要求,汇品高公司提前进行树阵座椅标牌施工。2017年1月10,经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召集,一恺公司同意不追究汇品高公司延期交货的责任,但要求于2017年2月6日前再交第三屁货物。此后,汇品高公司与一恺公司多次协商完工期限,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汇品高公司于2017年2月后停止了合同履行。
另,一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货款30750元,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61500元。2016年12月29日,汇品高公司与一恺公司达成约定,汇品高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交货一批并完成安装,一恺公司保证汇品高公司工期顺延至2017年1月10日,并在2017年1月4日前支付5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事实、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是多少,双方应如何分担责任。具体评析如下:
1.《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2016年11月30日,汇品高公司向一恺公司寄送《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一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汇品高公司应在收到首付款五日内完成清单中所有标识牌完整CorelDRAW图纸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一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首付款,但直至2016年12月19日,双方仅仅就初步图纸进行确认,未按时完成所有图纸的审核确认。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看,一恺公司提供的标识牌样式图及其它相关资料与汇品高公司完成的设计图纸在字大小和尺寸标注上误差,双方在提交图纸和确认图纸上均有延误。在此之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此外,一恺公司要求汇品高公司先行进行树阵座椅施工,汇品高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修改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的方式以及付款时间等约定,在双方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负有大致相当的过错责任。对于涉案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解除,且该合同也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认定涉案《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解除。
2.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是多少,双方应如何分担责任
涉案合同采包干价,合同金额为6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超过合同附件清单数量,需以甲方变更联系单书面盖章确认方可实施,汇品高公司提出的增加费用部分,未经一恺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0日前,汇品高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景区综合介绍牌1套、区域导览图1套、停车场指示牌3套、景点介绍牌2套、重点景点指示牌4套、分岔口指示牌4套、洗手间指示牌2套、洗手间科室牌2套、垃圾桶20个以及树阵座椅17套,合计合同金额87973元,一恺公司虽未验收,但考虑到标识牌已经安装并被使用,故对该部分金额认定为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另外,除警示牌(小心台阶、小心悬崖、游客止步、请勿翻越、防火牌)和植物介绍牌未制作外,汇品高公司制作成品及半成品等合同标识牌共计合同金额365545元,在合同解除后已无法继续使用,故推定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考虑双方在解除合同中负有的过错大小,结合汇品高公司合同解除后节约的人工、材料等成本,以及成品、半成品残值的回收,本院酌定汇品高公司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一恺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09663元。
综上,汇品高公司与一恺公司签订的《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品高公司和一恺公司均有过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品高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共计金额87973元,一恺公司应予支付。涉案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365545元,一恺公司应负担109663元,两项款项合计197636元,扣除一恺公司已支付汇品高公司92250元(首期款30750元,第二期货款61500元),余款105386元,一恺公司应支付给汇品高公司。汇品高公司提出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景区标识标牌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5386元,已经制作的成品、半成品等标识牌残值归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汇品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42燕,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丁观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