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45号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路166号124幢G5室。
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田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叶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宇宾,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峰,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恺公司)与被告杭州大田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被告大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恺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供应有关人造雾设备,为原告所承接项目提供雾效。然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频繁瘫痪无法使用,导致原告维修成本严重增加,产生大量客户投诉及扣款。经初步统计,被告的产品缺陷已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约10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一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维修单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的事实;
2.购销合同六份(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大田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向被告购买,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2.被告认可2012年雅戈尔项目产品系被告提供,但原告维修时产品已过质保期一年半,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2012年之后的产品系原告向第三人杭州天雷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即使需要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也应当向第三人主张。4.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本案所涉大部分产品系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而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不论是就案涉设备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还是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应向受诉的拱墅法院提出。在拱墅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在异议中提及了质量问题。但原告在可以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提起反诉,反而分别向西湖法院和余杭法院针对被告和第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被告大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仅在2012年有过一次买卖关系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二十张,用以证明2013年之后的设备系原告从第三人杭州天雷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事实。
对原告一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维修单中2012年10月22日报修的江苏新沂项目、2016年7月1日报修的宜春项目产品系被告提供没有异议,对其他维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单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关系,而且除了江苏的维修单外,其余维修时间均已过了质保期限。本院审查后认为,对2012年10月22日报修的江苏新沂项目、2016年7月1日报修的宜春项目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维修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购销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附清单因系打印件,未有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大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并非仅一次买卖关系,而是存在多次买卖关系;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说明第三人系原告唯一供应商;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共签订七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雾森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交货地点分别为:黄山花山路醉温泉酒店旁边项目现场、萧山风情大道金地天逸城项目现场、江苏徐州新沂市新华路西侧阳光帝景城项目现场、九溪路13号东航疗养院项目现场、宁波东钱湖风景区雅戈尔项目现场、绍兴柯桥群贤路与湖西路交汇处玉兰花园、宜阳森林公园项目现场;合同中均约定:质保半年,整机设备材料一年内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引起的部件更换由被告承担,半年质保后如发生维修情况,除材料以外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上述设备均由被告安装完毕,被告也已支付全部款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22日,被告对江苏新沂阳光帝景售楼处前喷雾进行了维修。2016年7月1日,被告对宜春宜阳森林公园入口广场的喷雾设备进行了维修。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已全部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水雾设备是事实,但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也表明上述项目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对江苏新沂阳光帝景售楼处前喷雾的维修,根据维修记录显示并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其他人为原因所致。而宜春宜阳森林公园入口广场设备已超过质保期。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一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琴